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司拍字第3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拍字第358號聲請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王伯豪 相對人 陳秋玉 債務人 劉育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前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於民國104年6月22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約定每月為一期,按期攤還本息,並由相對人提供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04年6月22日設定債權總金額1,200,000元、確定期日134年6月16日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以擔保聲請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詎債務人自105年5月22日起即未繳納本息,計尚欠本金899,889元及利息、違約金,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借款契約等影本為證。聲請人之聲請,經核合於民法第873條之規定,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五、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5年8月1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沈珮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