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7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7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751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保同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1255號),就被告被訴毀損部分,本院嘉義簡易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嘉交簡字第104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被告吳保同被訴毀損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吳保同明知飲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04年7月21日19時至同日23時許間,在嘉義縣民雄工業區,飲酒逾量,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返家,於同日23時10分許,行經嘉義市○區○○路與新建街口時,因闖越紅燈,經告訴人 陳品安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鳴按喇叭示警,吳保同酒酣性衝,竟基於毀損之犯意,騎乘上開機車調頭衝撞陳品安之駕駛座左側車身,致車門板金掉漆、凹陷,破壞其防鏽及美觀功能,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器物罪嫌等語(至於被告被訴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部分,則由本院另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吳保同上開毀損行為,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其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器物罪嫌,而該罪依刑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陳品安於本院案件繫屬中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8月2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周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8月24日
書記官柯于婷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