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3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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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3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33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婷茗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8410號),及聲請併案審理(104年度偵字第31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婷茗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許婷茗雖預見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可能遭利用而成為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3年9月29日1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六合路口之統一超商,將其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九如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合作金庫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大昌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義民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遠東國際商業銀行高雄中正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遠東銀行帳戶)、玉山商業銀行澄清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送至嘉義縣民雄鄉三豐218號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 陳聖傑 」之成年男子,以此方式提供予該「陳聖傑」及其同夥使用。嗣該「陳聖傑」及其同夥取得上開郵局、銀行帳戶之存摺等物後,即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 簡嘉佑 、 林珈 年、 莊宜樵 、 鄭玲秀 、 潘怡君 、 黃莞媗 、 陳伯任 、 李衍瑩 、 林宜嬅 、 江宗翰 及 姚宏霖 等11人(下合稱簡嘉佑等11人)詐騙,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許婷茗上開郵局、銀行帳戶內。嗣經簡嘉佑等11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詢據被告許婷茗固不否認將上開郵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是為了整合債務,因為伊的負債比過高,銀行辦不過貸款,伊朋友就說有接到一通電話,可以幫忙整合債務,就介紹給伊,因為對方說要準備這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才有辦法借一筆錢下來,伊不知道為何需要準備這些帳戶資料,就是依對方所說的來交付帳戶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以前揭方式將上開郵局、銀行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密碼等物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聖傑」之成年男子,嗣上開郵局、銀行帳戶即遭該「陳聖傑」及其同夥使用,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使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分別匯入被告上開郵局、銀行帳戶內等情,俱為被告於警詢時所不爭執,且經證人即告訴人簡嘉佑、莊宜樵、鄭玲秀、潘怡君、黃莞媗、李衍瑩、林宜嬅、江宗翰及證人即被害人 林珈年 、陳伯任及姚宏霖等人分別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上開合作金庫帳戶開戶資料暨存摺存款綜合存款客戶當月份交易資料查詢單、華南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暨台幣帳戶交易明細表、郵局帳戶立帳申請書暨交易明細表、遠東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暨活期儲蓄存款往來明細查詢、玉山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綜存戶交易資料查詢單、告訴人簡嘉佑匯款之中國信託銀行八德分行存摺封面影本、告訴人莊宜樵轉帳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潘怡君轉帳之萬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黃莞媗轉帳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李衍瑩轉帳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影本、告訴人林宜嬅轉帳之玉山銀行封面暨內頁影本、交易明細查詢結果、郵政存簿儲金簿暨內頁影本、告訴人江宗翰轉帳之渣打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害人林珈年轉帳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害人陳伯任轉帳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害人姚宏霖轉帳之臺灣銀行存款當日交易明細查詢各1份、告訴人鄭玲秀轉帳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等資料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至被告雖以前詞為辯,並提出其寄送上開郵局、銀行帳戶資
料之宅急便顧客收執聯1紙附卷為佐,惟觀諸該收執聯記載內容,並無記載被告寄送之目的為何,自尚難以該託運單收執聯即遽為對其有利之認定,然縱令被告此部分所辯屬實,僅能認定係被告提供上開郵局、銀行帳戶資料之「動機」,而除極少數將特定動機建制為犯罪要素外之刑法條文外,「動機」僅為科刑時之審酌事項,並非犯罪構成要件;而「犯罪故意」乃指對於犯罪之構成要件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犯罪構成要件之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質言之,「動機」與「犯罪故意」核屬應予明確劃分之二事,出於可資憐憫之良善動機,尚無解犯意之存在及犯罪之成立,而被告本件交付上開郵局、銀行帳戶既係出於自由意識下所為,則被告是否具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之意思,自應以被告提供上開郵局、銀行帳戶資料時主觀上是否得以預見該帳戶資料會遭犯罪者加以利用以及其基於該預見下所為之行為為斷,與其交付之動機為何無涉,故被告以前揭情詞辯稱其無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云云,尚不可採。
㈢再金融存摺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倘落
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成為財產犯罪之工具,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遇特殊情況而須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他人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依一般社會常情,金融機構受理貸款申請,透過聯合徵信系統即可查知借戶信用情形,借戶實無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供他人製造資金流動情形以美化帳戶。又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均須提出申請書並檢附在職證明、身份證明、財力及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等手續,嗣上開申請程式完成後始行撥款;縱有瞭解撥款帳戶之必要,亦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及帳號即可,無須於申請貸款之際,即提供貸款轉帳帳戶之存摺,亦毋庸交付提款卡,更遑論提供提款卡密碼予貸款之金融機構;況辦理貸款每每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理當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聯絡方式,以避免貸款金額為他人所侵吞,然被告卻對委託代辦之人身份背景一無所悉,率爾將上開銀行帳戶等資料交付之,此節核與一般人貸款之過程迥異。本件被告僅憑他人以電話聯繫之片面之詞,在未確定是否真有其人,以及相關資訊均欠缺之狀況下,貿然將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此一輕忽之行為殊難想像,其所辯顯與常情有悖,不足憑採。
㈣不肖犯罪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再以提款
卡提領詐騙所得,藉以逃避司法機關追緝之犯罪手法,業經新聞媒體詳加報導,而政府所屬機關亦透過各種管道進行宣導,促請民眾就相關詐騙手法提高警覺,是上開詐騙模式,已為一般社會大眾所周知之事,而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於偵查中亦自承有向銀行貸款之經驗,以往未曾交付過提款卡及密碼等語,是就應謹慎保管金融帳戶之常理,自不能諉為不知,然被告猶將個人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率爾提供予不知姓名之陌生人,顯見被告對個人帳戶或將遭不法使用之可能性予以容認,其幫助該「陳聖傑」及其同夥利用被告上開郵局、銀行帳戶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甚明。
㈤是以,被告提供其所有之上開郵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予該「陳聖傑」及其同夥使用,堪認被告有容任該「陳聖傑」及其同夥將其所有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指定帳戶使用,準此,被告顯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存在,應無疑義。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上開郵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均交予該「陳聖傑」及其同夥,使彼等得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告訴人簡嘉佑、莊宜樵、鄭玲秀、潘怡君、黃莞媗、李衍瑩、林宜嬅、江宗翰及被害人林珈年、姚宏霖、陳柏任施以詐術,致使渠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該「陳聖傑」及其同夥指定之被告如附表所載郵局、銀行帳戶內,該「陳聖傑」及其同夥所為已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被告單純提供上開郵局、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尚不能與逕向告訴人及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行為等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其應僅係以幫助之意思,對他人遂行之詐欺行為,資以助力。又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知悉其交付帳戶之對象確為3人以上,故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構成要件有間。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一次交付合作金庫、華南銀行、遠東銀行、玉山銀行及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該「陳聖傑」及其同夥,幫助彼等詐得告訴人及被害人財物之行為,為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即附表編號2至11部分,與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即附表編號1部分有前述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隨意提供上開郵局、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陳聖傑」及其同夥之真實身分,增加告訴人簡嘉佑等11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致令告訴人及被害人因而受有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之損害,所為實屬不該。且考量被告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有共計約新臺幣(下同)980,341元之財產上損害,被告迄今未為任何賠償以填補渠等損害,犯後態度尚難認屬良好。惟念被告先前並無任何刑事前科,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佐,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退併辦部分:㈠檢察官移送併案意旨書另略以:被告前述提供上開郵局、銀
行帳戶之行為,另幫助該「陳聖傑」及其同夥同時詐騙被害人林珈年、告訴人潘怡君、李衍瑩及林宜嬅分別支出5萬7,
000元、4萬元、5萬8,000元及2萬4,000元以購買遊戲點數,亦認被告涉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等語。
㈡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認被告亦涉此部分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固據提出被害人林珈年、告訴人潘怡君、李衍瑩及林宜嬅警詢中陳述暨與其等所述相符之便利超商購買遊戲點數列印單等件,資為論據。惟上開被害人及告訴人係因將前述點數卡之序號、儲值密碼告知該「陳聖傑」及其同夥,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並非將之匯入被告提供之上開郵局、銀行帳戶而受騙,自難遽認上開被害人及告訴人此部分之受詐騙金額,與被告前揭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間有何關連,揆諸前揭意旨並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即難認被告就被害人林珈年、告訴人潘怡君、李衍瑩及林宜嬅遭詐騙購買上開金額之遊戲點數部分,有何犯幫助詐欺取財之罪嫌。從而,此部分之併案事實與本案即不生法律上一罪關係,自無從併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當之處理。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5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郭育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5月20日
書記官葉明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及地點│匯款之被告帳戶│金額││號││││││(新臺幣)│├─┼─────┼──────┼────────┼───────────────┼───────┼───────┤│1│簡嘉佑│103年10月2│假冒客服小姐,佯│103年10月3日某時許,前往中國│⑴合作金庫帳戶│⑴15萬123元│││(提出告訴│日20時47分│稱因之前刷卡購物│信託八德分行,以自動櫃員機轉帳│⑵華南銀行帳戶│⑵10萬123元│││)││時,作業人員操作│方式轉入│⑶郵局帳戶│⑶6萬3,080元│││││錯誤,將造成重複││⑷遠東銀行帳戶│⑷10萬123元│││││扣款云云││⑸玉山銀行帳戶│⑸15萬123元│├─┼─────┼──────┼────────┼───────────────┼───────┼───────┤│2│林珈年│103年10月4│假冒露天拍賣賣家│103年10月4日16時54分許,前往│玉山銀行帳戶│2萬9,988元││││日16時許│及郵局人員,佯稱│桃園市○○區○○路○○○號全家便│││││││因網路購物誤設連│利商店,以自動櫃員機轉帳方式匯│││││││扣12筆,要求操作│款│││││││自動櫃員機辦理取││││││││消手續及購買遊戲││││││││點數云云││││├─┼─────┼──────┼────────┼───────────────┼───────┼───────┤│3│莊宜樵│103年10月4日│假冒網路購物賣家│103年10月4日17日5分許,前往臺│玉山銀行帳戶│2萬3,962元│││(提出告訴│16時24分許│及郵局人員,佯稱│南市六甲區林鳳營超商,以自動櫃│││││)││因網路購物誤設為│員機轉帳方式匯款│││││││12期付款,要求操││││││││作自動櫃員機辦理││││││││取消手續云云││││├─┼─────┼──────┼────────┼───────────────┼───────┼───────┤│4│鄭玲秀│103年10月4日│假冒飯店及銀行人│103年10月4日17時13分許,前往臺│玉山銀行帳戶│2萬9,987元│││(提出告訴│16時30分許│員,佯稱因飯店住│南市○區○○街0段000號虎尾寮│││││)││宿費誤植為12期付│郵局,以自動櫃員機轉帳方式匯款│││││││款,要求操作自動├───────────────┼───────┼───────┤││││櫃員機辦理取消手│103年10月4日18時17分許,前往│郵局帳戶│2萬9,985元│││││續云云│臺南市○區○○路郵局,以自動櫃││││││││員機轉帳方式匯款│││├─┼─────┼──────┼────────┼───────────────┼───────┼───────┤│5│潘怡君│103年10月4日│假冒購物台客服及│103年10月4日17時58分,前往新北│郵局帳戶│2萬3,312元│││(提出告訴│17時58分前之│銀行人員,佯稱因│市○○區○○路3段萬泰銀行,以│││││)│當日某時許│網路購物誤設為分│自動櫃員機轉帳方式匯款│││││││期付款,將連續扣││││││││繳12個月,要求操││││││││作自動櫃員機辦理││││││││取消手續及購買遊││││││││戲點數云云││││├─┼─────┼──────┼────────┼───────────────┼───────┼───────┤│6│ 黃菀媗 │103年10月4日│假冒網路購物人員│103年10月4日18時22分,前往臺中│郵局帳戶│1萬6,010元│││(提出告訴│17時28分許│,佯稱因網路購物│市○區○○路○○號大隆郵局,以自│││││)││誤交易有問題造成│動櫃員機轉帳方式匯款│││││││重複扣款,要求操││││││││作自動櫃員機辦理││││││││取消手續云云││││├─┼─────┼──────┼────────┼───────────────┼───────┼───────┤│7│陳伯任│103年10月4日│假冒網路購物客服│103年10月4日18時21分,前往桃園│遠東銀行帳戶│2萬9,010元││││17時50分許│人員,佯稱因網路│市○○區○○路○○○號統一超商,│││││││購物簽名錯誤造成│以自動櫃員機轉帳方式匯款│││││││重複扣款,要求操││││││││作自動櫃員機辦理││││││││取消手續云云││││├─┼─────┼──────┼────────┼───────────────┼───────┼───────┤│8│李衍瑩│103年10月4日│假冒露天拍賣人員│103年10月4日18時46分,前往高雄│遠東銀行帳戶│2萬9,989元│││(提出告訴│14時許│,佯稱因網路購物│市○○區○○○路○○○號高雄醫學│││││)││誤設為分期付款,│大學內郵局,以自動櫃員機轉帳方│││││││要求操作自動櫃員│式匯款│││││││機辦理取消手續及││││││││購買遊戲點數云云││││├─┼─────┼──────┼────────┼───────────────┼───────┼───────┤│9│林宜嬅│103年10月4│假冒網路購物及銀│103年10月4日16時3分許,在臺│華南銀行帳戶│4萬9,989元│││(提出告訴│日15時9分許│行人員,佯稱因網│中市○○區住○○○○路銀行轉帳│││││)││路購物刷卡設定錯│匯款│││││││誤,要求操作自動├───────────────┼───────┼───────┤││││櫃員機辦理取消手│103年10月4日16時7分許,在臺│華南銀行帳戶│4萬9,989元│││││續及購買遊戲點數│中市○○區住○○○○路銀行轉帳│││││││云云│匯款│││││││├───────────────┼───────┼───────┤│││││103年10月4日16時13分許,以自│合作金庫帳戶│2萬9,989元││││││動櫃員機轉帳方式匯款│││││││├───────────────┼───────┼───────┤│││││103年10月4日16時17分許,在臺│合作金庫帳戶│1萬9,110元││││││中市○○區住○○○○路轉帳方式││││││││匯款│││├─┼─────┼──────┼────────┼───────────────┼───────┼───────┤│10│江宗翰│103年10月4│佯稱因交易金額未│103年10月4日16時48分許,至臺│合作金庫帳戶│2萬9,985元│││(提出告訴│日16時25分許│結清,要求操作自│北市○○區○○路○○號渣打銀行,│││││)││動櫃員機辦理取消│以自動櫃員機轉帳方式匯款│││││││手續云云││││├─┼─────┼──────┼────────┼───────────────┼───────┼───────┤│11│姚宏霖│103年10月4│假冒網路購物人員│103年10月4日17時51分,前往彰│合作金庫帳戶│2萬5,464元││││日17時51分前│,佯稱因網路購物│化縣○○鄉○○路○○○號全家便利││││││之當日某時許│重複下單,要求操│商店,以自動櫃員機轉帳方式匯款│││││││作自動櫃員機辦理││││││││取消手續云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