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中交簡字第10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中交簡字第10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中交簡字第106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世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34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世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王世業於民國104年1月24日19時許至21時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路之某火鍋店內,食用摻有酒精成分之燒酒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於同日
2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返回住處。嗣王世業於同日21時37分許駕駛前揭車輛行經臺中市○區○○路與健行路口時,因發現員警於前方進行酒駕路檢勤務,遂欲將上開車輛停放於路邊停車格,惟王世業無法完全停妥車輛即欲離開現場,經員警 謝宜宏 發現有異並上前攔查,員警於詢問過程中發現其全身酒味,欲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惟王世業拒絕酒測,經員警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核發鑑定許可書後,王世業為警帶往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並委由該院醫療人員於翌(25)日上午11時35分許對王世業施以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為6.9mg/dl(即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069,換算成酒精濃度呼氣值為每公升0.0345毫克),經據此推算,始得知王世業於駕駛前揭車輛之際,其酒精濃度呼氣值達已達每公升0.9189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員警謝宜宏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2份、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微量元素/藥/毒物測定檢驗結果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及現場照片8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體內酒精含量由開始飲酒時的0%,依飲酒量漸漸累積增加,在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依代謝率逐漸代謝,至於體內酒精含量倒推計算代謝率,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8年8月間針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指出為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引自 陳高村 著吐氣中酒精含量倒推計算過程一文),此均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據此,酒後駕駛汽、機車上路之行為人,即得以其事後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值加上臺灣地區國人飲酒後每小時每公升呼氣衰減平均值(
0.0628mg/L/hr)乘以經過時間所得之值,計算出行為人駕車上路時之體內呼氣酒精濃度值,本案被告為醫療人員於10
4年1月25日上午11時35分許施以抽血檢驗,所測得之血液酒精濃度為6.9mg/dl(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0345毫克),而被告自承係於104年1月24日21時30分許開始駕駛車輛上路,則被告自開始駕車至血液酒精濃度檢驗之相距時間為14小時又5分,據此推算,被告於本件開始駕車時,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應為每公升0.9189毫克(計算式為:0.0345mg/L+0.0628mg/L×(60×14+5)/60hr=0.9189mg/L,以下無條件捨去),顯已超過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知之甚詳,況被告於103年間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速偵字第693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竟仍不知記取教訓,於緩起訴期間內復為本案酒醉駕車犯行,且此次經警測得之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189毫克,顯然罔顧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並對其他合法用路人產生立即侵害之高度危險性,圖存僥倖之心態可議,況被告見警設置酒駕路檢猶欲離開現場,經警攔查後一度拒絕酒測,直至鑑定許可書核發後始願配合抽血檢驗,惟念其於偵訊中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4月1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江彥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崑煜中華民國104年4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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