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6號上訴人 林月 環訴訟代理人 李育禹 律師
曾靖雯 律師被上訴人 張碧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10月9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3年度雄簡字第15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與訴外人 王冠群 係夫妻,自民國102年年底,伊陸續發現王冠群與上訴人有如附表所示之不正常交往關係,且上訴人明知王冠群已婚,竟仍與王冠群於103年4月25日入住義大飯店總統套房,並與僅著內褲之王冠群拍攝合照。再上訴人不斷慫恿王冠群離婚並爭取婚後財產,破壞家庭穩定與夫妻和諧,伊因而深受刺激體重下降,服用大量鎮定劑,並經診斷罹有反應性憂鬱症,上訴人侵害伊配偶法益且情節重大,伊因而受有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伊於102年9月間因參與職訓課程認識王冠群,結識之初王冠群隱瞞其已婚身分,惟其等間並無曖昧往來。嗣於103年2月間王冠群向伊表達愛慕之意並持續追求,伊嘗試開啟心房之際,赫然得知王冠群已婚身分,隨即表明與王冠群斷絕所有往來,並勸諭王冠群回歸家庭,伊從未慫恿王冠群離婚或爭取財產。至被上訴人提出伊與王冠群在義大飯店房間內之合照,實乃王冠群以外拍寫真名義欺騙伊至房內,伊抵達後方知受騙,拍照後隨即離去,並未留宿過夜,且觀諸照片內容,伊並無裸身,亦無與王冠群有何親密舉動,原審率認伊與王冠群有相當親密之男女感情關係,實屬有誤等語為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00,000元,及自103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上訴,已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79年3月29日與王冠群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
㈡、上訴人於102年9月間因參加職訓課程與王冠群結識。
㈢、上訴人臉書帳號為Emilylin。
㈣、上訴人手機門號為0000000000,王冠群手機門號為0000000000。
五、本件爭點如下:
㈠、上訴人是否侵害被上訴人之配偶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
㈡、如是,則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以若干為適當?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是否侵害被上訴人之配偶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且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通姦之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不問所侵害係何權利,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婚姻關係既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間應彼此尊重,互守忠實義務,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此種關係具有人格之性質,對配偶雙方均具有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重大利益,是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相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對配偶之他方即足以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至情節是否重大,則應視個案侵害程度、損害狀況、被害人之痛苦程度及忍受能力等個別情事,客觀判斷之。
⒉經查:
⑴上訴人與王冠群確有於被上訴人與王冠群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交往:
①被上訴人於79年3月29日與王冠群結婚,婚姻關係迄今存續
中;上訴人於102年9月間因參加職訓課程而與王冠群結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又上訴人與王冠群於10
3年2月間交往,至103年3月間仍持續往來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上訴人與王冠群之通聯明細(原審卷第31至38頁)、如附表所示之王冠群與上訴人對話訊息截圖在卷足憑。觀諸如附表所示之對話訊息內容,多係相互傾訴愛慕之情,且其中如附表2、4、5所示之對話訊息,屢屢談及「分手」之詞,若其等自始未曾交往,自無論及分手之必要,是上訴人與王冠群確有交往之事實,已足堪認定。上訴人雖抗辯如附表所示之對話訊息多係王冠群單方傳訊,其僅於103年
3月18日回傳「星期六已分手,你也說不會找我了,也說了對不起…」等語,足徵本件確係王冠群隱瞞已婚身分主動追求,其僅係被動回應,且於知悉王冠群已婚身分後即斷絕往來云云(本院卷第27、28頁)。然查,上訴人於103年2月間與王冠群交往時,即知悉王冠群已婚身分(詳後述),且上訴人於103年3月18日傳送前述表達分手之意之訊息後,復於103年4月7日主動傳送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人家想你」訊息予王冠群,甚於103年4月6日、103年4月9日傳送「怎沒接電話?我想出去,無法獨自在這空間,快窒息了…」、「親親 歐爸 、愛我的歐爸」等表達思念愛慕之意之訊息予王冠群,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臉書訊息翻拍照片附卷可憑(本院卷第62頁背面、73頁),由此可徵縱然上訴人於
103年3月18日向王冠群表示分手,然其等並未斷絕聯絡,甚以傳送簡訊之方式聯絡情感,上訴人辯稱係王冠群單方追求,其發覺遭王冠群欺瞞已婚身分後即斷絕所有往來云云,與事實有悖,而不足採。
②被上訴人復提出上訴人與王冠群於103年4月25日在義大飯
店總統套房拍攝之合照1張、被上訴人穿著浴袍之獨照1張(原審卷第48、49頁),主張其等確有交往之事實,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當日係王冠群以外拍名義誘騙伊至房內,伊與王冠群之合照雖有將手置於王冠群大腿上之動作,然此係因王冠群將相機設定為連拍後,突然上前靠攬,伊一時無法反應而拍得之照片云云(本院卷第137頁)。惟查,觀諸被上訴人提出之上訴人與王冠群在義大飯店房內拍攝之合照(原審卷第48頁下方),2人舉杯飲酒微笑,王冠群上半身赤裸僅著內褲,右手並環繞上訴人之肩膀,上訴人則將手置於王冠群大腿旁,足見二人斯時交往關係,不僅已有親密之肢體碰觸,甚且對彼此之身體隱私並無防備,致王冠群能赤裸上身與上訴人自然合照,其等交往之情,至為酌然。上訴人雖援引證人王冠群於本院中證稱:當日係伊以外拍名義騙上訴人到房間內,且為卸下上訴人的防備心才找上訴人喝酒、拍照,拍照當時僅著內褲是因為房間外的泳池排水孔壞掉,伊下去修導致衣褲全濕才沒穿衣褲,上訴人發現受騙後就離開房間等語(本院卷第118、119、120頁),辯稱當日其係遭王冠群設局欺騙而至總統套房云云。然若上訴人所辯為真,則其當日至房間之目的即係為當外拍模特兒,實無與王冠群拍攝上開親暱合照之必要,且其等孤男寡女共處一室,若以一般異性友人正常交情,理當更加小心應對以維名譽,惟上訴人見王冠群僅著內褲,仍願意與之合照,甚至將手放置於王冠群大腿旁,顯見其等交情已逾正常男女友人間之程度。上訴人雖抗辯被其將手放置在王冠群大腿旁,係因王冠群將相機設為連拍功能,王冠群突然靠近,伊反應不及而拍攝,並提出連拍照片2張為憑(本院卷第137、147頁),惟依上訴人提出之2張照片所示(本院卷第147頁),取景拍攝之角度並不相同,此與連續拍攝之照片因相機是固定位置,故取景角度當然相同之情節不符,是上訴人辯稱係王冠群於連續拍攝時突然靠近致其手碰觸到王冠群大腿云云,悖於事理,而不足採。上訴人雖又提出其於103年4月29日、103年4月30日傳送予王冠群之對話簡訊記載「我相信你,所以你拍照我沒有阻止,想不到你是幫她拍證據對付我」、同月30日簡訊記載「最後還騙我去拍照用相片威脅我」、「這就是盡全力陷害我」等詞,抗辯其確係遭王冠群設局陷害而拍攝該照片云云(本院卷第137、148),然上訴人傳送之上開簡訊,內容提及之照片是否即指上開親密合照,尚屬有疑,且若上訴人至義大飯店房間確係為當外拍模特兒,則外拍屬正當行為,上訴人又何需擔心王冠群持拍攝之照片作為威脅之證據?由此足徵上訴人辯稱其與王冠群拍攝之合照並無超越正常友人間往來之情云云,為卸責之詞,而不足採。
③綜上,上訴人與王冠群確有於被上訴人與王冠群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交往之事實,至堪認定。
⑵上訴人於103年2月與王冠群交往時,即知悉王冠群已婚身分,仍持續與之交往:
上訴人抗辯其結識王冠群時,王冠群隱瞞已婚身分,103年
2月間王冠群向其表達愛慕之意並持續追求,其嘗試開啟心房之際,赫然得知王冠群已婚身分,乃與王冠群斷絕所有往來,其並無破壞被上訴人配偶身分法益之意云云(本院卷第27頁),並援引王冠群之證述為憑。然查:
①王冠群於103年2月16日傳送予上訴人訊息內容記載「我不
知道我用諧音幫群嫂請帳號,會這麼讓你不高興…」等語,其中「群嫂」係指王冠群之妻即被上訴人,此據被上訴人陳述在卷(本院卷第42頁),且該稱呼用字,核與王冠群之姓名有一「群」字,以及尊稱已婚之女子為「嫂」之情節相符,堪認被上訴人於103年2月16日即知王冠群為已婚之人。
②況依上訴人於本院中所陳:「(上訴人抗辯結識王冠群之初
,王冠群隱瞞有配偶之身分,上訴人始嘗試與王冠群交往?)是,且實際上是才剛開始嘗試進一步互動交往,大約在10
3年2月間,並沒有性關係,但嘗試不到1個月就知道王冠群有配偶,所以就提分手,所以王冠群才會在103年3月18日傳如被上訴人在原審所提的訊息。」等語(本院卷第21頁),堪認上訴人至遲於103年3月18日即明確知悉王冠群已婚身分,然上訴人仍於103年4月7日主動傳送如附表編號
7所示之「人家想你」、103年4月6日、103年4月9日傳送「怎沒接電話?我想出去,無法獨自在這空間,快窒息了…」、「親親歐爸、愛我的歐爸」等表達愛慕思念之意之訊息予王冠群,已如前述,上訴人辯稱其知悉王冠群已婚後即斷然與王冠群分手,並無侵害被上訴人配偶法益之意云云,顯然不實。
③證人王冠群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伊認識上訴人時,隱瞞已
身分,上訴人是在被上訴人對她提起訴訟以後才知道伊已婚等語(本院卷第117頁)。然本件上訴人係於103年6月5日收受民事起訴狀,此有起訴書送達回證為憑(原審卷第56頁),依證人王冠群所述,上訴人應係於103年6月5日之後才知悉王冠群已婚身分,然此與上訴人於本院中自承於10
3年3月18日知悉王冠群已婚身分等語顯然不符,堪認證人王冠群證述,為偏頗之詞,不足以作為有利上訴人抗辯之認定。
④綜上,上訴人於103年2月與王冠群交往時,即已知悉王冠群已婚身分,仍持續與之交往,洵堪認定。
⑶上訴人知悉王冠群已婚身分仍持續與之交往,已侵害被上訴人配偶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
上訴人知悉王冠群已婚身分,仍持續與之交往,並拍攝親密之合照,已如前述,再依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訊息內容,顯示王冠群已因與上訴人交往所生之情感,而與被上訴人提出離婚之請求,被上訴人因締結婚姻所成立圓滿安全之生活,已遭破壞。又被上訴人與王冠群結婚共同生活達20餘年,圓滿婚姻因上訴人與王冠群之交往行為而遭破壞,佐以被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其上記載被上訴人於103年4月24日、103年5月1日因失眠、憂鬱、易哭泣及恐慌等症狀就醫,經診斷有反應性憂鬱症,有 郭玉柱 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7頁),而該時點核與上訴人與王冠群傳送如附表所示之訊息時點相近,足認上訴人侵害被上訴人之配偶身分法益,已達情節重大,被上訴人並因而受有精神痛苦。上訴人雖提出被上訴人之臉書貼文,抗辯被上訴人之憂鬱症係因其子不受教而生,與其行為無涉云云(本院卷第139頁),然依被上訴人臉書之貼文記載:「是因為小兒子不聽話,每天渾渾噩噩都過日子,哥哥管叫他不服氣吵架打架不聽我的勸,丈夫這樣對我,孩子也不聽話,那我活著幹嘛!」、「為了家庭為了孩子孩子大了,不受教,管不動,真不知道是什麼樣的家庭努力辛苦工作,換來卻是傷心,爸爸一樣,孩子也一樣,簡直叫我情何以堪!」等語(見本院卷第
149頁),可見被上訴人之負面情緒來源並未排除係因王冠群婚外情所致,上訴人徒以此否認因果關係存在,並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侵害其配偶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其得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有理由。
㈡、如是,則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以若干為適當?⒈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慰撫金之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⒉經查,被上訴人為高職畢業,從事服務業,102年度財產總
額為4,00餘萬,名下有不動產7筆,而上訴人為碩士肄業,
102年度財產總額達25萬餘元,名下有1筆不動產,業據其等陳報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 復衡 被上訴人於103年3月6日因服過量藥物住院治療,以及從103年2月至5月間,體重遽降11公斤,並診斷出罹有反應性憂鬱症,進而受到家庭暴力等情,分別有建仁醫院診斷證明書、驗傷單、義大醫院藥袋、郭玉柱診所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家庭暴力被害人案情陳述表各數份可查(見原審卷第44頁至第47頁、83頁、86頁),是依上開情事及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情況,並考量被上訴人之身心受創程度以及上訴人迄未對被上訴人道歉或修復損害等情,認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00,00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尚屬允當,上訴人提出其他法院判決,抗辯原審判命給付金額顯然過高云云(本院卷第140頁),然各判決之基礎事實本不相同,且基於個案拘束原則,本院判決自不受其他判決所拘束,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洵無足採。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等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6月6日起(送達回證見原審卷第56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決上訴人應如數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違誤。上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審此部分之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2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蘇姿月
法官陳宛榆法官陳采葳附表┌─┬────┬─────────────────────┬─────┐│編│時間│行為│備註││號││││├─┼────┼─────────────────────┼─────┤│1│103年2│上訴人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與王冠群手機│原審卷第31│││月至3月│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至38頁││││││├─┼────┼─────────────────────┼─────┤│2│103年2│王冠群傳給上訴人訊息上載:「 貝維萍 說的希望│原審卷第14│││月16日│我能成為不讓妳流淚的男人,願我給予妳的是燦│、15、19頁││││爛開朗的笑容,其實這句我一直在心上…然後我│││││開車回去途中,腦中浮現的是妳的話,所以一上│││││樓,完全沒有提到我們分手,卻毫不猶豫地跟她│││││提財產分割,你也在錄音檔裡聽到她歇斯底里地│││││說我憑什麼,甚至她也一直強調她不放手…最後│││││最後,用財產分割來逼她談判離婚…」│││││││├─┼────┼─────────────────────┼─────┤│3│103年3│王冠群傳給上訴人訊息上載:「今天是雲 樂樂 滿│原審卷第20│││月18日│3個月,我選擇讓 雲樂樂 繼續下去,星期六我回│頁││││去,我看到妳痛苦的決定,所以我跟張小姐談判│││││財產分割,妳說都是我說了算,所以我偷錄音,│││││並轉檔成影像檔,證明我真的在處理我跟張小姐│││││的事,我沒有跟張小姐睡同一張床…」│││││││├─┼────┼─────────────────────┼─────┤│4│103年3│王冠群傳給上訴人訊息上載:「妳到底想什麼?│原審卷第22│││月18日│為何3天內你提出好幾次分手?加上我們在車上│頁││││討論財產分割,我一直說我做不到…因為房子是│││││她們四人安身立命的地方,我一個人可以走,但│││││我不能將他們遮風避雨的地方拆掉…」│││││││├─┼────┼─────────────────────┼─────┤│5│103年3│王冠群傳給上訴人訊息上載:「雲樂樂是妳跟我│原審卷第25│││月18日│創造出來的,回到現實,王冠群與 林月環 才是真│、26頁││││實的,所以我恢復本名,現在的王冠群想跟林月│││││環在一起,王冠群也在努力,沒有林月環的王冠│││││群真的不像王冠群」│││││上訴人傳給王冠群訊息上載:「星期六已分手,│││││你也說不會找我了,也說了對不起,那個 樂樂真 │││││的死了,不要見面了」│││││王冠群回覆上訴人訊息上載:「星期六已分手是│││││你提出的,我想不透猜不透妳到底要我怎麼做,│││││我說不會找妳,因為我真的不知要怎麼做,對不│││││起,要我把他們遮風避雨的家拆掉我辦不到,我│││││要的不是虛擬的樂樂,我要的是現實生活的林月│││││環…」││├─┼────┼─────────────────────┼─────┤│6│103年4│上訴人於103年4月5日傳簡訊給王冠群:│原審卷第29│││月5日│「她所做的一切我也不以為意,我眼中只有你,│頁││││才願如此等待,但我不願彼此再因解釋不清的事│││││影響感情,也不要你陷入兩難為我難堪,讓這些│││││醜陋的猜忌化為烏有」││├─┼────┼─────────────────────┼─────┤│7│103年4│上訴人傳給王冠群訊息上載:「人家想你」│原審卷第30│││月7日│王冠群回傳以:「撒嬌好可愛」│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5月21日
書記官劉企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