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38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準抗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3838號聲請人即被告 曹育綸 選任辯護人 陳郁仁 律師
魏雯祈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04年度矚訴字第20號),對於本院民國104年9月3日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不服,聲請撤銷羈押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撤銷狀所載。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經查:
(一)被告曹育綸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11456、13978、1646
4、17625、17630號提起公訴,本院受命法官於104年
9月3日訊問後,認雖被告矢口否認犯,然本件犯行有共同被告 米泰祥 證述、微信通訊軟體所傳之語音訊息及扣案毒品等證據可證,足認被告犯嫌重大,又被告訊問時之供詞與警、偵訊之供詞多有不同,顯有迴護共犯之嫌,且本件尚有共犯未到案,足認被告有與共犯串證之虞,且所犯為運輸毒品之重罪,衡情有畏罪潛逃之逃亡之虞,故認有羈押原因及必要,應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有該日訊問筆錄、本院押票各乙份在卷可稽。
(二)本院審酌被告涉犯本案之情,有共犯米泰祥等人供承在卷,及微信通訊軟體之語音訊息、蒐證照片、毒品鑑定書等附卷可佐,且所扣得之愷他命毒品純質淨重即高達122公斤左右,其市價不斐、所涉利益龐大,涉及之共犯眾多,運毒集團又以層層分工之方式使旗下成員得藉故脫免重責,且觀諸被告104年9月3日所供,與其偵查中之供詞確有出入,尚有避重就輕之情形,且被告涉犯之罪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罪,參諸面臨重罪之訴追或遭判處重刑者,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此為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是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將來面臨重罪之審判或重刑之處罰,恐有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虞,而斟酌命被告具保之手段不足以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而有羈押之必要,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再者,本案現尚未進行審理程序,又被告所述供詞仍與共同被告所述不盡相符,諒於嗣後之審理程序將有傳喚渠等互相對質詰問之必要,足認其本案審理進行交互詰問前仍有勾串之虞,而有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性。
(三)另雖聲請意旨主張檢察官之所以能夠偵辦同案共犯詹益忠,係有賴被告曹育綸於偵查階段供述詳細之故,且受命法官認被告曹育綸於104年9月3日訊問時有說時前後反覆之情事,係因被告針對受命法官所訊問的兩個問題分別回答,而使受命法官誤會其供述前後反覆云云,惟依卷內所附之解送人犯報告書、蒐證照片等可知,警方於拘捕被告曹育綸到案前,即掌握相關情資而針對共同被詹益忠偵查,且104年9月3日訊問程序之末,該案之受命法官係認被告當時所述與「其警、偵訊供詞多有不同」,並未認其當庭所述有何不一之情況。
(四)綜上所述,原受命法官訊問被告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前揭羈押之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並附具理由說明認定審酌之依據,而為羈押之強制處分並禁止接見、通信,核屬原受命法官本於職權之適法行使,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原處分並無任何違法、不當或逾越比例原則之處。聲請人即被告所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聲請撤銷羈押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9月14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曾雨明
法官吳軍良法官洪瑋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顏伶純中華民國104年9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