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交上易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上易字第81號上訴人即被告 邱文壽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415號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74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敍述具體理由;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敍述理由或上訴有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1條第2項、第36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條規定:
「……所稱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之判決為具體之指摘而言,如僅泛稱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或採證違法、判決不公等,均非具體理由。……」亦即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邱文壽雖於上訴期間屆滿(即103年6月26日)前於103年6月18日提出上訴理由狀,然上訴理由狀僅泛指其已有悔改之心,原判決量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顯然量刑過重。況被告之老父因陳舊性腦中風而終日臥床,無法自理生活,有狀附之診斷書可考,悉賴被告照料,為免被告入監服刑,老父因而失養,請求從輕量刑等語。並未具體敍述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處,其上訴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再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36
7條但書規定:「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係指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原審未命補提理由書狀之情形。換言之,應認僅於被告上訴未敍述理由時,原審法院可命其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第二審法院審判長始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苟被告提起上訴時,上訴書狀已載理由者,即不適用。茲上訴書狀敍述之上訴理由是否具體,既非原審法院可命補正之事項,即毋庸先命補正。從而,上訴人即被告邱文壽之上訴理由書狀未敍述具體理由,且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之20日內(即103年7月16日以前),亦未補提上訴具體理由,依上開規定,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同法第367條前段、第
372條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7月1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王光照
法官方百正法官謝宏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7月17日
書記官彭筱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