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1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4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419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子昂選任辯護人林萬生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582、22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子昂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犯罪事實
一、李子昂前於民國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6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罪並經本院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嗣於95年8月1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獄,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而於95年12月
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所餘刑期以已執行完畢論。
二、李子昂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或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砲,竟基於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犯意,未經許可,於民國98年年初某日,在南投縣○○鄉○道○號高速公路名間交流道附近某處路旁,受成年友人「 柯正信 」(音譯,真實姓名不詳)之委託,而代藏保管可發射子彈且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93R型半(全)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扣案後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並將之藏放在其位於南投縣○○鄉○○路203之2號之住處內。嗣於
101年4月24日凌晨,李子昂將上開改造手槍攜至其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座腳踏墊處藏放,即駕駛該自小客車外出,而經警於同日上午5時1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前開自小客車內搜索扣得上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因而查獲。
三、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且按司法警察等偵查輔助人員於案件未移送檢察官偵查前之調查犯罪階段,先行將查扣之槍彈等證物,送請檢察機關概括選任之專責鑑定機關實施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該鑑定機關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等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乃現行刑事訴訟法第206條所定之鑑定人書面報告,屬傳聞證據法則之例外,應具有證據能力。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係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概括選任有關槍砲、彈藥之鑑定機關,本案承辦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於偵查之前階段,將查扣之改造手槍送請刑事警察局進行鑑定,該局因此出具之槍彈鑑定書,為實施鑑定之人員依專業知識經驗陳述其判斷意見,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指例外情形,且該鑑定書內已具體載明鑑定經過及其結果,已符合鑑定報告書之法定記載要件,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
查本案後引具傳聞性質之書面證據資料,均為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而屬傳聞證據,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對於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相關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該具傳聞性質之相關證據資料,自得做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子昂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101年聲搜字第253號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暨檢視照片8幀、扣案物照片
1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8~22、26~33、36頁、本院卷第25頁),及扣案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足佐。且上開扣案手槍經送請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鑑驗結果,認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廠93R型半(全)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有刑事警察局101年5月31日刑鑑字第101005755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34~35頁),足見被告所寄藏之改造手槍,確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無訛。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其他事證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子昂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
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固係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惟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此之持有乃受寄之當然結果,爰不另就其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88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按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手槍,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則包括持有之寄藏手槍行為,自亦為行為之繼續,其犯罪之完結須繼續至寄藏行為終了時為止(最高法院88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次按繼續犯之一部行為係在另一犯罪所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者,仍該當於累犯加重之要件;且是否構成累犯,應以最初行為之犯罪時作為計算累犯成立與否之標準,至其犯罪行為終了於何時,則非所問(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
217號、93年度台非字第27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前於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6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罪並經本院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嗣於95年8月1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獄,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而於95年12月
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所餘刑期以已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為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有明文。惟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28年上字第1064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無故寄藏改造手槍之犯行,已如前述,被告為70年次,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有其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參(見本院卷第23頁),並自稱負責某開發公司之都市更新案件,顯見被告乃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就擅自持有或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對他人生命、身體及社會治安可能造成之危害,自當知之甚詳,而本案被告受真實姓名不詳之友人委託代藏保管改造手槍之時間長達3年,並有攜帶上開改造手槍外出之情形,雖被告辯稱伊原意係欲將該手槍攜出丟棄,且本案亦未扣得可供該手槍使用之子彈,惟仍已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威脅;且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目的,係為防制槍枝危害,維護國內治安,倘在犯罪別無特殊原因或環境之情狀下,僅因犯罪情節輕微或犯後態度良好即遽予憫恕被告並減輕其刑,對被告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亦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而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狀,雖非甚重,犯後態度亦屬良好,惟尚無何等特殊原因或環境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以憫恕,自難以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是辯護人為被告辯護意旨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尚屬無據。
(四)爰審酌被告為70年次、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卷附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素行非佳,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時間長達3年,並有攜帶上開改造手槍外出之情形,對社會治安具有相當威脅性,惟其並未同時持有可供該手槍使用之子彈,亦未持以犯其他犯罪之用,犯罪情節尚甚重,且犯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認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乃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宜娟
法官林依蓉法官呂世文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孫庠熙中華民國101年10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