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彩滿選任辯護人劉思顯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7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彩滿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彩滿於民國99年6月10日12時5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0年6月10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鎮○○路○段即省道臺3線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省道臺3線公路228.4公里處之外側車道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時,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 莊金鶯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亦沿同路同方向同車道行駛,林彩滿因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及保持安全間隔,致行經上開地點時,其所駕之自小客車右側照後鏡及右側車身遂與莊金鶯騎乘之機車左後視鏡發生擦撞,致莊金鶯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左側多處肋骨骨折併血胸、左側鎖骨骨折、骨盆骨折、呼吸衰竭等傷害,嗣經送醫治療後,仍因上開傷害造成右側創傷性腦損傷,損傷功能非常嚴重,無法回復,而達到重大難治傷害之程度。嗣警據報到場處理,林彩滿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何人肇事前,即自行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為肇事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檢察官指定代行告訴人朱晉平提起告訴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等,係警員依其所見在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之規定,得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二、按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卷附之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及所提供之病歷影本,分別係負責為被害人醫治傷勢之醫師,依其等所見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然因係從事業務之醫師於醫療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
2款之規定,自得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4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院其餘資以認定本案而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業經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
195至198頁),當事人及其辯護人均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依上揭法條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復經本院審酌上開或書面陳述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洵具證據能力,且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為判斷之依據。
四、卷附現場、車損照片20張及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94張,係傳達照相當時現場情況,而透過照片傳達情形與現場實況在內容上之一致性,透過機械之正確性加以保障,照片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之知覺、記憶所經常發生的表現錯誤,故其性質係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亦無證據證明上開照片有經偽造、變造或不法之情形,自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被告林彩滿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於99年6月10日12時50分許,駕駛MF-1503號自小客車,沿南投縣○○鎮○○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臺3線公路228.4公里處,另同時地有被害人莊金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同路段同向外側車道行駛在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後方並倒地等情,惟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以:伊駕車沿南投縣○○鎮○○路○段行駛內側車道,行至該處時,見後方有1輛小貨車不停按喇叭,後來聽見碰1聲,即見被害人倒在外側車道之路中間,伊始將所駕之車輛駛入外側車道停靠,下車幫被害人急救,伊並未與被害人所騎之機車發生擦撞,伊所駕之自小客車右照後鏡反折係因下車急救後從車前方繞至右側車門拿手機時,身體不小心撞到的,又伊之所以向被害人之子道歉,係因醫生說不該急救,伊深怕伊所為之急救,致生更為嚴重之後果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99年6月10日12時50分許,駕駛MF-1503號自小客車,沿南投縣○○鎮○○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臺3線公路228.4公里處時,同時地被害人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在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後方,嗣被害人人車在外側車道卻突然倒地,而被告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於肇事地點前方之道路缺口處前之路旁停車,並下車走至肇事地點查看被害人,對被害人實施急救,而被害人因本件車禍,造成其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左側多處肋骨骨折併血胸、左側鎖骨骨折、骨盆骨折、呼吸衰竭等傷害等情,業據被告迭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25頁、本院卷第18頁),並有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現場及車損照片20張、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94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0頁、第12至14頁、外放卷),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
(二)又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害人及其所騎乘之機車,係倒臥在肇事地點之外側車道之排水溝上,安全帽則落在靠近邊線位置,另機車之擦地痕則在邊線上,此有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2頁及外放照片),足認被害人所騎機車係在肇事地點之外側車道摔倒。而被告依警詢筆錄所載亦陳述伊係行駛在外側車道,嗣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勘驗被告之警詢光碟結果,被告對於員警詢問其是否行駛外側車道時用「嗯」表示,此有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8頁)。被告雖稱:伊於製作警詢筆錄時,並未向員警表示伊係行駛外車道,係警察誘導,且係警察教伊如何回答云云,並舉證人 林長煥 為證,然依本院勘驗上開警詢光碟及觀諸被告警詢筆錄之內容,其就案發當日如何與被害人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擦撞等情,過程、細節均供述詳細,具體而明確,且係清楚了解警員之問題後回答,於警詢最後尚表示就是老實講啊等語(見本院卷第139、141頁),顯見員警並無誘導詢問之情形,而證人即製作筆錄之員警 楊政憲 雖係援用前例修改而製作本件筆錄,並有向被告提及和解之事宜,然並無教導被告如何回答一事,亦經證人楊政憲到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78至181頁),是本件製作警詢筆錄時並無被告所述上開情形。至證人林長煥於本院審理時雖證述,被告於製作筆錄之過程中,有強調係行駛於內側車道,伊並有觀看監視錄影畫面等語(見本院卷第185至186頁),惟證人林長煥所述與本院上開勘驗結果不相符合,證人林長煥此部分所述被告有說係行駛內側車道一詞,顯係記憶混淆,應不可採。再本件扣案僅有肇事地點前方之路口監視錄影畫面,並無肇視地點之路口及後方之監視錄影畫面,而無法直接目擊判斷被告是否有撞及被害人或肇事當時被告是否行駛於外側車道。
(三)而依被告所駕之自小客車、被害人所騎之機車車損照片所示(見外放卷照片),被告所駕車輛於案發後僅右邊之照後鏡往內反折且右照後鏡背面有些許擦痕,左邊並無反折之情形,參以本案前經檢察官指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鑑識課,針對被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以及被害人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進行勘察採證,勘察報告稱:汽車右照後鏡背面有些許擦痕,距地高度約92公分左右,經比對被害人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相對高度,與機車左握把高度相近,經檢視機車握把邊緣處有刮擦受損情形,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鑑識課現場勘察報告1份(見偵卷第40至57頁背面)附卷可參,而一般駕車,照後鏡應係隨時須觀看之位置,不致於照後鏡反折仍駕車行駛,且如無擦撞物品,照後鏡應不致於反折,參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第1次撞擊之位置為右側照後鏡等語(見本院卷第13
9頁),又依上開路口監視錄影畫面顯示,被告將所駕車輛自外側車道轉自路邊停車後均無車輛行駛於外車道,足認被告係行駛於肇事地點之外側車道與被害人所騎機車之左握把擦撞所產生的。至被告雖稱:右照後鏡反折係因伊下車急救後從車前方繞至右側車門拿手機時,身體不小心撞到的云云,然依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所示,被告自同日12時48分許將所駕之上開自小客車停至路邊後旋即下車奔至後方,後於12時51分許自後方走至停車處並打開駕駛座車門即又奔至後方,再於12時55分許又再度走回停車處並打開駕駛座車門,期間雖2度由後方返回停車處,惟該2次均係打開駕駛座車門,且其路線均係由後方沿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左側至駕駛座打開車門,並無被告從車前方繞至右側車門拿手機之畫面,又縱如被告所稱,欲至右側車門拿手機,衡諸常情,從事故地點,欲往前至被告停車處打開右側車門,僅須沿其所駕駛之車輛往前走至右側車門旁即可,被告所辯從車前方繞至右側車門捨近求遠之不合常理之走法,殊難想像,且與一般常情不合,是被告所辯顯不可採。本件確係被告所駕自小客車,行經肇事地點時,因未注意與同外車道被害人所騎之機車兩車併行之間隔及保持安全間距,致被告所駕自小客車右側照後鏡與被害人所騎乘機車之左握把發生擦撞,並因而導致被害人人車倒地。
(四)再衡諸一般常情,駕駛人應係專注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僅於例外於左、右轉或後退時,始對此等方向多加留意,而被害人係騎上開重型機車於被告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後方,駕駛人又需時時注意車前狀況下,若非係被告知悉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側照後鏡與被害人騎乘之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豈能於被害人倒地後迅即自上開自小客車下車跑至車後被害人倒地處,是被告係於明知所駕車輛與被害人騎乘之重型機車擦撞,而對於被害人施以救護無疑。
(五)另參以被告於車禍發生後於被害人送往醫院急救時,曾向證人即被害人之子朱晉平認錯道歉,業據證人朱晉平於偵訊、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在竹山秀傳醫院急診室門口及彰化秀傳醫院開刀房前均有一直跟伊道歉,第一句話並說「對不起,我有撞到你媽媽」,車禍當天的救護車費用及急診費用新臺幣2,000元均是被告繳的,當時在急救時,被告很緊張的說怎麼拖1、2個小時還沒開刀,伊見被告之神情很緊張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17頁、本院卷第173、175頁)。雖被告辯稱伊之所以向被害人之子道歉,係因醫生說不該急救,伊深怕伊所為之急救,致生更為嚴重之後果云云,然由證人朱晉平上述證述可知,被告於案發後即前往醫院關心,並主動向證人朱晉平表示道歉之意,請求原諒,且支付當天的救護車費用及急診費用2,000元,倘被告僅係因急救而擔心產生對被害人之傷害,僅須直接前往派出所接受調查即可,縱被告欲先行前往醫院探視被害人傷勢,衡情亦僅須向被害人單純表示關心之意,或向被害人澄清自己並非肇事之人,何須主動向被害人家屬表示歉意並請求原諒?甚且於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簽名,更於日後多次與被害人家屬進行調解並申請交通事故肇事原因鑑定?此均有悖於常情,足徵被告確有駕車撞擊告訴人所騎乘機車。被告上開所稱,顯不可採。
(六)至證人即被告之子 陳境宏 雖於本院證述:於竹山秀傳醫院時,伊媽媽跟朱晉平說對不起,他不應該急救等語(見本院卷第189頁),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證人陳境宏於被害人轉院至彰化秀傳醫院時,伊請證人陳境宏回家,故證人陳境宏並非自始在場,是其就被告、證人朱晉平間就本件處理之過程,並非全程親身目賭,且與本院認定不同,已如前述,應係迴護被告之詞,尚難以證人陳境宏之證詞,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七)被告另陳稱車禍前聽見後面有1台小貨車,一直按鳴喇吧云云,因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提報該小貨車車號或司機年籍,且現場監視器所拍攝之影像無法特定被告所稱之小貨車為何,而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函請警方前往車禍現場訪談結果,亦無任何人提及發現有何小貨車經過(見偵卷第32頁至36頁),本院自無從調查。
(八)另員警曾於案發後之99年10月29日,至肇事地點查訪附近住家、商店之住戶 范孟育吳永洲林文忠李香 、曾麗芬時,該等之人均陳述並未目擊車禍發生經過,僅范孟育表示被告停車在前方路旁下車,往發生車禍地點回走,並幫被害人實施CPR救護該傷者等語,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查訪紀錄表5張附卷可參(見偵卷第32至36頁),是本件並無法藉由目擊證人得知被告為系爭車禍之肇事者,亦無法證明,被告所駕之上開車輛未擦撞被害人。又依扣案肇事地點前方之路口監視錄影畫面顯示,被告確係行駛於內側車道,而證人林長煥在警局所觀看亦應是此一錄影畫面,然該被告行駛於肇事地點前方內側車道之行車畫面,已離肇事地點已有一段距離,此有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可憑(見外放照片),無法由扣案之監視錄影畫面證明被告於行經肇事地點時,係行駛於內側車道,以上均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九)未查,被害人莊金鶯於100年6月10日12時50分許,因本件事故受傷後,經送竹山秀傳醫院急診轉入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即接受緊急右側開顱減壓手術,開刀前昏迷指數為6,後於同年7月7日轉往沙鹿童綜合醫院繼續治療,嗣於同日至20日於該院接受外傷後水腦腦室膜腔引流手術,其重大創傷指數大於16,屬於重大傷病之例,為右側創傷性腦損傷,損傷功能非常嚴重,無法恢復等情,有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及100年10月5日明秀(醫)字第10000993號函文、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101年4月6日(101)童醫字第0443號函(見本院卷第34、35及106頁)在卷可佐。堪認其所受傷害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稱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難治之程度,自屬重傷害。
(十)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參照)。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規定,且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被告既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對於上開規定知之甚稔,被告既疏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以便隨時可採取適當的安全措施,致擦撞被害人車輛而發生本件事故,肇至被害人受有上開之傷害,且依事發時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顯有過失,並與被害人重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十一)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致重傷害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林彩滿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重傷害罪。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人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二)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又刑事訴訟採職權主義,不能期待被告自己證明其自己犯罪,因之,自首者於自首後,縱又為與自首時不相一致之陳述甚至否認犯罪,仍不能動搖其自首效力。查被告於肇事後,即請路旁店家打電話向派出所報案,且於警局製作筆錄時即向員警坦承所駕車輛第1次撞擊之位置為右側照後鏡,已如前述,雖其後翻異前詞,否認其所駕之上開自小客車有擦撞被害人騎乘之上開機車,仍不能動搖其自首效力,爰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駕車未充分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致釀本件車禍,造成被害人有如上所述之重傷害,所為殊屬非是,且犯後仍否認犯行,迄今仍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堪認被告犯後處理態度欠佳,再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卷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10月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益茂
法官李宜娟法官吳金玫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101年10月9日得上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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