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5368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北簡字第53689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高瑞謙
       黃怡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簡字第53689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6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2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
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肆佰陸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萬肆仟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參萬陸仟壹佰柒
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二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八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
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另
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付帳務管理費
新臺幣貳佰捌拾捌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肆佰陸拾貳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原告提出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合意以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
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0月11日向原告請領萬事達卡(卡
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
費,如預借現金時應繳付依每筆預借現金金額百分之3.5加
新臺幣(下同)100元之手續費,並應於當月繳款截止日前
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金額
,逾期未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給付按年息百分
之19.7計算之利息;另被告於94年10月11日與原告簽訂信用
卡債務代償契約,由原告為被告代為償還積欠匯豐銀行信用
卡債務,約定自前開代償金額撥付之日起,前18個月內以年
息百分之5.88計算利息,另按月收取帳務管理費288元,第1
9個月起則更以年息百分之14.88計算利息。詎被告於95年4
月9日繳款後即未再清償,至95年10月10日止共積欠157,462
元未清償(含信用卡帳款14,000元、利息1,488元,代償金
額136,179元、利息4,067元、代償手續費1,728元),其中1
4,000元、136,179元另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及帳
務管理費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代償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代償卡約定條款、消費明
細表及帳款債權明細查報表等件為證,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熊掌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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