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6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6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69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彥榮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746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彭彥榮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 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甲胺戊酮成分之咖啡包柒拾壹包(驗餘合計淨重貳伍陸點玖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彭彥榮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彭彥榮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明知3,4-亞甲基雙氧苯基甲胺戊酮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竟仍違反國家禁令而非法持有之,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所持有毒品數量多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咖啡包71包,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甲胺戊酮成分(驗餘合計淨重256.91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5.18公克),有該局之鑑定書附卷可憑,且包裹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共71只,因與各該包裹之毒品無從完全析離,故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8月2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葵衢中華民國108年8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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