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易字第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審交易字第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交易字第37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帥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6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帥平日以駕駛計程車搭載乘客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7年9月27日21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小北街交岔路口前,暫停於路邊搭載乘客後,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變換行向前應查看前後、左右來車,並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變換行向左轉彎迴車,適有告訴人 謝佳真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同路段同方向直行至上開交岔路口,見狀避煞不及,致其上開機車前車頭撞及被告張帥上開車輛左前車身,告訴人謝佳真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膝鈍傷擦傷、右肩鈍傷、左小腿拉傷、全身痠痛等傷害,因認被告張帥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謝佳真告訴被告張帥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已達成和解並撤回告訴,有108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28號和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8月2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亦芩中華民國108年8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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