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抗字第2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205號抗告人 蔡政晏 相對人 王豐達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年9月13日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379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40萬元是抗告人跟訴外人 蔡德豐 借的,並已分4次全數清償,因與蔡德豐交情好,沒急著拿回系爭本票,不知為何系爭本票會在不認識的相對人手中,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形式上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執有系爭本票,嗣經屆期提示未獲付款,就票載金額,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見原審卷第2至3頁)。本件屬非訟事件,法院僅審查本票形式上法定要件是否具備為已足,是經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系爭本票確已具備票據法第120條規定之應記載事項,係屬有效票據,故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系爭本票票款本息,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雖抗辯其已清償系爭本票債務,與相對人並不認識等語,然此已涉及實體上之爭執,揆諸前揭說明,此本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並非本院於本票許可強制執行之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認;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1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業經駁回在案,依上開法條規定,本院應予確定訴訟費用額。茲因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除繳納抗告費1,000元外,未有其餘訴訟費用之支出。是以,本件應由抗告人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楊國祥
法官徐彩芳法官林明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9日
書記官林雅婷┌─────────────────────────────────────┐│附表│├──┬───────┬─────┬───────┬───────┬────┤│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提示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新臺幣)││││├──┼───────┼─────┼───────┼───────┼────┤│001│106年8月31日│40萬元│107年8月3日│107年8月3日│No37153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