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竹交簡字第9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竹交簡字第93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世家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85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世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負氣之下即自行駕駛上開普通...」更正為「...負氣之下於106年8月23日凌晨1時5分許即自行駕駛上開普通...」,第12行「...經員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更正為「...經員警於106年8月23日凌晨1時43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二)累犯:被告前曾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1日以102年度竹簡字第4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2年8月26日確定,於103年2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自首:被告於飲用酒類後騎乘機車,於偵查犯罪之員警尚未發覺其犯罪行為前,主動騎乘機車前往警局自承犯有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一情,有其警詢筆錄暨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稽,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有願接受裁判之意,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同有上揭加重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科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詐欺之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不知悛悔,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於飲用酒類後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遭查獲時酒精測試濃度係每公升0.39毫克,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職業為工(見偵卷第6頁之警詢調查筆錄註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哲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12月5日
書記官曾柏方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8521號被告林世家男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市○○街0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世家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竹簡字第48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3年2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於106年8月22日晚上7時至11時許,在新竹市東大路與天府路口某釣蝦場飲酒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往新竹市區行駛,嗣於翌(23)日凌晨因與父親發生爭執,負氣之下即自行駕駛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本件犯罪前,主動向員警自首有酒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之行為,經員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世家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附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再被告受有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犯罪後,在該管偵查公務員發覺前,主動至派出所向警員自首,有員警職務報告、警詢筆錄各1份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門口監視錄影翻拍照片3張附卷足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本案分別有累犯加重其刑及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請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15日
檢察官郭維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0月11日
書記官翁子涵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