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聲字第1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20號聲請人 顏淑婉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台中市政府等間請求國家賠償給付薪資事件(本院109年度重上國字第5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准於聲請人繳納費用後,交付聲請人本院109年度重上國字第5號請求國家賠償給付薪資事件於民國109年7月17日、同年12月18日準備程序期日,及110年1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二、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三、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由
一、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亦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不服前開判決,為撰寫書狀之便,有聲請交付上開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之必要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09年度重上國字第5號請求國家賠償給付薪資事件之上訴人,係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且其聲請合於首揭規定之期限,本件並無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等應保密之事項,經核與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惟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違反前揭規定者,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第2項規定,由行為人之住所、居所,或營業所、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爰併曉示以促注意遵守。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王銘
法官郭妙俐法官張國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柯孟伶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