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6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612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德榮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8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德榮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吳德榮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有關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所謂比較新舊法應整體適用,不能割裂適用,乃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並不包括易刑處分,故事關刑罰執行之易刑處分仍應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為前開犯行後,刑法已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茲就本案有關之新舊法比較部分,臚列如下:
⒈關於法定刑之罰金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
「罰金:1元(銀元)以上」,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顯較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修正前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皆為正犯」,經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即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3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前開行為,不論依新舊法規定均構成共同正犯,新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從舊從輕原則,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處斷。
⒊本件經綜合比較結果,關於本件量刑所適用之刑法相關法條
,認依修正前刑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應一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論處。
⒋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⑴被告行為時,刑法第41條
規定:「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
1日,易科罰金」;⑵被告行為後,該法條於90年1月10日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
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同」,另當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現已廢止),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200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600元、900元折算為1日;⑶嗣於94年1月7日該法條又經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上開規定結果,本件被告所犯詐欺得利罪之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90年1月10日修正前刑法第41條之規定,不得易科罰金,然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41條之規定,則得易科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後,以適用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41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又95年7月
1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41條與現行刑法第41條規定相比較後,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41條不僅易科罰金之金額較低,且數罪併罰定應執之行逾6個月時,仍得易科罰金,顯較有利於被告。依此,經比較新舊法後,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41條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與其妻 吳莊麗玉 、其子 吳泓魰 (上開2人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間,就前開犯行之實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後,進而行使該登載不實之文書,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行使前述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時,同時使承辦公務員陷於錯誤而同意共犯吳泓魰加入勞工保險,並使共犯吳泓魰取得該勞工保險之利益,係基於單一犯罪之決意,為達成該犯行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應依刑法第55條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詐欺得利罪。至刑法第55條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於前開刑法修正時,雖增列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然此一科刑上之限制,僅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自應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併予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為貪圖小利,以上開方式使其子吳泓魰不法獲取政府補助,所為殊屬不該,犯行持續之期間甚久,所獲得之不法利益非微,且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惟其素行良好,有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在卷可按,暨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之前,且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予減刑之情形,應依同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依95年7月
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8條(修正前)、第216條、第214條、第339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2日
書記官蔡語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