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0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06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昇元
邱騰雲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78
89、8488號),茲因被告等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等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盧昇元共同犯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破壞剪壹支沒收;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破壞剪壹支沒收。
邱騰雲共同犯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破壞剪壹支沒收。
事實
一、盧昇元前因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於民國96年9月3日、96年9月24日,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54
3號、96年度訴字第78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及6月確定,後於97年1月4日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甫於99年7月18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另邱騰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98年2月17日,由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741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於99年
3月15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詎渠 等均不知悔改,因缺錢花用,旋由盧昇元夥同邱騰雲或獨自為以下之犯行:
(一)於100年8月10日上午11時50分許,由邱騰雲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機車,搭載盧昇元,共同前往 侯口山 位在屏東縣○○鄉○○村○○路○○巷○○號「唯靖鐵工廠」,見該工廠無人上班而有機可乘之際,竟即基於共同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聯絡,由盧昇元持其所有且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1支,與邱騰雲共同翻越前開工廠之牆垣,由盧昇元持破壞剪剪斷電纜線,邱騰雲收集電纜線之方式,竊取侯口山所有之電纜線約100公斤,惟兩人仍於該處收拾上開電纜線時,為到場之保全公司人員會同警方入內察看而當場查獲,始未得逞。並扣得盧昇元供犯罪所用之破壞剪1支。
(二)盧昇元因缺車代步,於100年8月25日凌晨5時許,借用不知情之邱騰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機車,並騎乘上開機車,伺機尋找作案對象,迨騎至屏東縣○○鄉○○路○○○號前,見 劉文忠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停放該處且未上鎖,認有機可乘,旋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乘上開車輛鑰匙置於電門上之機會,徒手竊取該自小貨車,供己代步之用。嗣經警於100年8月29日下午4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號空地處,當場查獲盧昇元駕駛上開車輛後,始查得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盧昇元、邱騰雲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進行簡式程序審理。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亦定有明文,故本件審理依該規定,亦排除嚴格證據調查,併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昇元、邱騰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且互核相符,並核與被害人侯口山、劉文忠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2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及被告盧昇元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破壞剪1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等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犯罪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一)按刑法上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且按扳手、鉗、起子等物,客觀上均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應認為行兇器具,持以行竊應成立加重竊盜罪(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392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邱騰雲、盧昇元就犯罪事實一、(一)共同行竊時所用之破壞剪,屬金屬材質製造且質地堅硬之物,可供剪斷電纜線,堪認在客觀上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係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是核被告邱騰雲、盧昇元就犯罪事實一、(一)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
2款、第2項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加重竊盜未遂罪。又查,被告盧昇元、邱騰雲於實施犯罪事實一、(一)後,尚在案發地點收拾電纜線時,即為趕赴現場之保全人員及司法警察當場查獲,上開物品顯尚未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是公訴意旨認為被告盧昇元、邱騰雲等就犯罪事實一、(一)之犯行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加重竊盜既遂罪名,尚有未洽,附此敘明。被告盧昇元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被告盧昇元與邱騰雲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一)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被告盧昇元所犯上揭1次加重竊盜未遂罪與1次普通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二人各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渠等於有期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盧昇元、邱騰雲所為犯罪事實一、(一)之犯行乃著手於竊盜犯行而未得逞,為未遂犯,爰依同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末爰審酌被告盧昇元、邱騰雲犯罪前科之品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分別為國中畢業、高職畢業,經濟為勉強維持及小康等生活狀況(見警卷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渠等不思正途獲取財物,及其等行為之手段,所竊取物品之價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犯罪之動機、意圖為變賣所得利益或供代步之用、手段、所生危害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盧昇元部分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末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6946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扣案之破壞剪1支,既為被告盧昇元所有,且係供其與同案被告邱騰雲共同犯上開加重竊盜犯行所用之物,已據被告邱騰雲供認在卷,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於被告盧昇元、邱騰雲主文項下均為沒收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2款、第2項、第28條、第25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鈴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2日
書記官林銀雀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