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57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奇忠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98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奇忠犯非法持有刀械罪,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武士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奇忠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未經許可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並非狀態之繼續,故一經持有,其犯罪即告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其間法律縱有變更,因其行為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以後,即應適用新法,尚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可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296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持有武士刀1把之時間雖於民國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公布施行前,惟其持有行為繼續至100年10月12日,始為警查獲,則其持有行為之終了,既然在刑法修正公布施行後,就刑法部分,自無行為後法律變更可言。至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雖分別於97年11月26日、98年
5月27日修正公布,惟有關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部分之規定,法條之條次、內容及法定本刑,均未有所更動,而不生新舊法比較使用之問題,併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公告查禁之刀械,並持以犯罪,對社會秩序安寧之影響非淺,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國中畢業,智識程度不高、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生活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扣案武士刀1把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2月24日
書記官盧姝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