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56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560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馬光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255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馬光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馬光宇前已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於民國98年間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4年6月間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尚未執行),復於104年7、8月間接連多次有酒後駕車犯行,分別由本院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參,竟猶不知戒慎,再犯相同類型之本案,且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惟仍於服用酒類後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2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猶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有害公眾用路安全,實有不該,所幸並未進一步造成他人身體或財物之實害,兼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連育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粘建豐中華民國104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23417號被告馬光宇男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2
樓居臺北市○○區○○路00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馬光宇前於民國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15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4年8月14日1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某餐廳內,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於當日1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離開上址。嗣於當日22時20分許,行經新北市永和區得和路243巷與秀朗路口前,為警攔檢盤查,並當場實施酒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1.02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項目│待證事實│├──┼───────────┼───────────┤│一│被告馬光宇於警詢及偵查│全部犯罪事實。│││中之自白││├──┼───────────┼───────────┤│二│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新│被告馬光宇已達不能安全│││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及車輛代保管委託書│9號重型機車行駛而為警││││攔查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8月26日
檢察官褚仁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9月3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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