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67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67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678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家興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330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家興犯竊盜罪,累犯,共參罪,各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之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第4行之「基於竊盜之接續犯意」,應更正為「各基於竊取他人財物之犯意」。
㈡犯罪事實欄第7行之「嗣」,應補充為「嗣於同日5時許」。
㈢犯罪事實欄第10行之「復」,應補充為「復於同日5時50分許」。
㈣犯罪事實欄第15行之「經警據報」,應補充為「經警於同日6時40分許據報」。
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應補充「查獲現場及所竊物品照片共12張(參104年度偵字第33090號卷第41至42頁)」為證據。
二、核被告張家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所為三次竊盜犯行,於行為時間、地點、手法、所竊物品、被害人等犯罪要件各有不同,顯係基於不同之犯意而為,自應分論併罰。聲請意旨認被告所為三次竊盜犯行應成立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之詞,與本院依據卷附事證認定之罪數不合,尚無足採。又被告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刑事前案紀錄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皆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審酌被告係具備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本件以前已有數次觸犯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情事,對於不得以非法之方式侵害他人財產一事,自應知之甚詳,竟放縱一己貪欲,擅以竊盜之方式多次侵害他人財物,甚為不該,兼衡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所竊物品價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以及被害人 傅宏文郭秀速林育彥 各自即時領回遭竊物品,損害均獲完整填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應執行之刑,同為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至於被告於偵查中雖自稱有罹患精神疾病等詞(參104年度偵字第33090號卷第12頁、第45頁),然檢視其因本件三次竊盜犯行為警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案發歷程所為之供述,除實行各次竊盜犯行之精確時間未能知悉外,對於涉案情節之交代甚為清楚、明確,未見其有符合刑法第19條第1至2項規定之情形,且其亦未提出任何精神方面之診斷證明文件供參,尚難逕認其有適用前述條文所載行為不罰或得減輕其刑規定之餘地,附為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李俊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婉瑩中華民國104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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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33090號被告張家興男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興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88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民國104年9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接續犯意,於104年11月26日5時許,見傅宏文所有、停放在新北市○○區○○街全家便利商店前之貨車上放置有蔬菜1包(內含蔥、蒜頭、香菜、辣椒各1包),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上開蔬菜1包而得手。嗣又見停放在新北市○○區○○○路之柏壽公園旁之貨車上,放置有郭秀速配送之芹菜1包,遂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上開芹菜1包而得手。復見林育彥所有、停放在新北市○○區○○○路○○○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放置有芥蘭菜1包,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上開芥蘭菜1包,得手後並將上開竊得之物置於其所有、停放在新北市○○區○○○路○○○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嗣經 王嘉鑫 察覺張家興行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據報到場於張家興所有前開自用小貨車上扣得上揭贓物(已由傅宏文、郭秀速、林育彥立據領回)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家興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告人傅宏文、郭秀速、林育彥、王嘉鑫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贓物認領保管單3紙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應認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先後所為之竊盜犯行,係為達同一竊取被害人食材之目的,在緊密之時間,對告訴人所為之接續行為,應論以接續犯,為實質上一罪。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2月7日
檢察官謝茵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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