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537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53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537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延凱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緝字第14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延凱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所載「涉倖性」更正為「射倖性」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查電腦網路係可供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資訊傳輸園地,雖其為虛擬空間,然既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虛擬之空間為彼此相關聯之行為,而藉電腦主機、相關設備達成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不存在之事物,而係已符合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罪構成要件;而本件被告吳延凱上網所在之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2樓之「熱網潮網咖」,更屬公眾得出入場所無疑。被告在上址網咖登入網路賭博,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又被告先後多次在「九州運動網」公開網站上賭博之行為,其賭博平臺相同,係基於單一之賭博犯意,於密切接近時間及同地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2年間,即曾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
102年度簡字第3222號判決處罰金新臺幣(下同)2千元(共2罪)確定;於同年,復因相同案由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1283號判決處罰金5千元確定。上開案件,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707號裁定應執行罰金6千元確定,並於103年3月2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件附卷可考,足認其素行非善,詎本次猶未心生警惕,仍在公開網站上與他人對賭,除助長賭博歪風外,亦有害於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行為誠非可取;復衡酌其飾詞否認之犯後態度,顯未見悔意,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吳智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秋純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緝字第1479號被告吳延凱男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00號居臺南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延凱已有多次賭博前科,猶不知悛悔,復基於公然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1月27日起迄同年12月1日止,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2樓之「熱網潮」網咖店內,接續以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至可供公眾上網登入之「九州運動網」簽賭網站(網址:http://ts777.net)簽賭網站,輸入其長期持用之CB62653帳號及密碼進行賭博,賭博方式係以具有涉倖性之各國籃球、足球聯賽等球類賽事結果為賭博標的,依比賽隊伍之輸贏、讓分結果下注,與該網站不特定之賭客對賭,再以一定之賠率結算賭金,以此方式於前揭公開網站下注簽賭。嗣 經警 於103年12月10日上午6時50分許,在上址網咖店內當場查獲,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吳延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九州運動網」CB62653會員帳號網頁畫面資料、投注金額網頁畫面資料翻拍照片共3張;
(三)被告於本署102年度偵字第3845號、第5248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第4858號賭博案件中之「九州運動網」CB62653會員帳號網頁畫面資料、下注及投注金額網頁畫面資料翻拍照片共12張等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雖辯稱其係以結算點數兌換獎品,而非賭博財物云云,然依其前案所示,其至遲自102年1月5日起即已持用「九州運動網」CB62653會員帳號在該網站持續下注賭博,且均以現金結算,其於本案與前案中,在上開簽賭網站結算賭金之模式均相同,而未見有何獎品兌換之情,況其復無法提出任何兌換之獎品以實其說,故其所辯實屬幽靈抗辯,核其所為顯已非注重娛樂性,而係以財物取得為主要目的之賭博行為,是被告本案賭博犯嫌,洵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按經營賭博網站之人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然其既係提供該網站供人從事賭博行為,且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則該簽賭網站顯已成為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網路公共空間,而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訛,是被告於「九州運動網」簽賭網站之網路公共空間內參與賭博,所為自與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構成要件該當。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嫌。其自103年11月27日起至同年12月1日止,多次以帳號、密碼登入簽賭網站下注簽賭之行為,係分別基於單一之賭博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執行,應成立接續犯,僅成立單純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檢察官楊承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