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65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657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志君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緝字第663號、第6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梁志君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拾柒點陸參柒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至第9行「89年度毒偵字第428號」應更正為「89年度毒偵字第482號」;同欄15行至第16行「於101年4月8日執行完畢」應更正為「於101年9月7日執行完畢」;同欄倒數第4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應更正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同欄倒數第2行「(淨重17.8550公克)」應更正為「(淨重17.8550公克,驗餘淨重17.6378公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應更正為「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7月1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A0000000號)」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並經法院判刑確定執行後,猶再犯本案,顯見其並未戒除毒癮,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白色結晶2包(驗餘淨重17.6378公克),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9月
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至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爰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盧婉萍中華民國104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緝字第663號104年度毒偵緝字第664號被告梁志君男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4樓居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志君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88年度毒聲字第579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10月1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02
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7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1月27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4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冒名 田政杰 ,所涉偽造署押犯行經同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143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因詐欺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266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804號駁回上訴確定,於97年9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655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101年4月8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23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2085號上訴駁回而告確定,於104年1月27日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4年7月2日0時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新北市○○區○○街○○巷○號○○○號室,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嗣於翌(3)日19時3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號前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淨重17.8550公克)。經警採集其尿液送檢後,結果發現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坦承不諱,且有甲基安非他命2包扣案,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毒品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1月20日
檢察官洪松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