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嘉交簡字第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嘉交簡字第16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森元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森元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6行至第9行「仍於同日上午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中午12時17分許,行經嘉義縣水上鄉省道台1線與縣道168線公路交岔路口,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補充並更正為「仍基於致生公共危險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1時許,由其位於嘉義縣水上鄉○○村○○○地○○○○○住○○○○○號碼818-JRB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領取信件。嗣於同日中午12時許,行經嘉義縣水上鄉省道台1線與縣道168線公路交岔路口時為警攔查,並於同日中午12時17分許,經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30毫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賴森元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執行完畢紀錄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依被告之陳述、前案及戶籍資料等,審酌被告已於民國96年間因酒醉駕車,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8364號處分書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0年間再因酒醉駕車,經本院以100年度嘉交簡字第9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復故意犯本案同種類之罪,惡性匪輕,且品行欠端;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家庭經濟勉持之經濟狀況;為家中長男,已婚之生活情形;犯罪時未受明顯刺激;為至他處領取信件而於酒後駕車外出之犯罪動機及目的;本次呼氣之酒精濃度;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長期廣為宣達週知,被告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駕車用路,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顯心存僥倖,並乏尊重其他用路人身體、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駕駛態度甚為輕率;事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月27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康敏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月27日
書記官蕭惟瀞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