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上易字第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297號上訴人即被告 廖展慶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
9號中華民國104年3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97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廖展慶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被告廖展慶可預見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使用,有淪為財產犯罪所用之虞,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既遂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3年4月1日,在臺南市○區○○路某處統一超商,將其所有之元大商業銀行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元大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中信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以宅急便寄交予真實年籍不詳,自稱為「 李明興 」之詐欺集團成員。嗣「李明興」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詐欺取財犯行:㈠於103年4月2日21時20分,致電 黃敏奕 ,誑稱:要取消網路拍賣分期付款動作等語,致令黃敏奕陷於錯誤,以其友人 蔡潔莘 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卡,將新臺幣(下同)29989元匯入被告廖展慶上開中信帳戶,受有29989元之財產上損害。㈡於103年4月3日17時51分,致電 楊士賢 ,誆稱:要取消網路拍賣分期付款動作等語,致令 揚士賢 陷於錯誤,以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卡,將29365元匯入被告廖展慶上開元大帳戶,受有29365元之財產上損害。㈢於103年4月3日18時許,致電 林介宇 ,誆稱:要取消網路拍賣分期付款動作等語,致令林介宇陷於錯誤,以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卡,將18018元匯入被告廖展慶上開中信帳戶,受有18018元之財產上損害。㈣於103年4月3日18時許,致電 許富源 ,誆稱:要取消網路拍賣分期付款動作等語,致令許富源陷於錯誤,以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卡,將29988元匯入被告廖展慶上開中信帳戶,受有29988元之財產上損害。檢察官因認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
二、法則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爭點㈠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害人黃敏奕、蔡潔
莘、楊士賢、林介宇、許富源之警詢筆錄、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被告之中信帳戶資料、元大帳戶資料、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以下簡稱被告手機門號)、被告所述張先生之門號0000000000號(以下簡稱「張先生」電話門號)通聯紀錄、被告手機之通話明細、被告提出寄發提款卡、密碼之宅急便顧客收執聯等為據。被告坦承於上述時間,至統一超商○○門市店(臺南市○區○○路○○○號)以宅急便寄發內裝有其使用之中信帳戶、元大帳戶提款卡、密碼等物給「李明興」之人,惟否認有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在103年4月1日前,因車貸及其他借款,急著辦理貸款清償,曾至其他銀行及協助申辦貸款的網站洽詢辦理,因無勞保及薪資收入紀錄,未獲許可,約一週後,在103年3月20日左右,接獲自稱為新光銀行的「張先生」以網路電話來電,告以可美化被告之帳戶存提紀錄,協助辦理貸款,為免存入帳戶款項無法領出,故要求被告寄發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給「李明興」之人,並留下「李明興」之地址、電話,表示3至5個工作天即可回復,被告依約寄發其使用之上述帳戶後,且寄發之前與之後均撥打「張先生」先前使用留存其手機內的來電門號給「張先生」,欲告知已寄包裹之事,數日後毫無消息,其趕緊至銀行刷存摺,查詢紀錄,行員告知上述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其始知受騙,遂於當日再至小東路復興派出所報案,警員筆錄做到一半說案件是第五分局管轄,要其至第五分局報案,復興派出所並沒有給其任何報案紀錄,其當日再到第五分局,告知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警員說其是被告,要其等候通知製作筆錄,約隔1週,於103年4月14日才第1次製作筆錄,倘其有幫助詐欺之犯意,其何須查詢帳戶交易明細,又何須主動至警局報案,其輕率相信他人固有疏失,但因年輕、急迫、警覺性低而受騙,並無幫助詐欺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
㈡是以,本案之爭點在於:除社會一般經驗法則外,由本案的
客觀事證,得否證明被告已預見幫助詐騙集團之犯行、而寄發提款卡及密碼,進而得以證明被告具有幫助詐欺之犯意,或如被告所述,其係受騙而寄,並不知帳戶遭詐騙集團使用,其無幫助詐騙之犯意;或是否具有幫助詐欺之故意,仍存有合理懷疑。
四、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案當事人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然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上規定,該等證據自具證據能力。
五、本院之判斷㈠被告於103年4月1日至統一超商○○門市店寄發其中信帳
戶、元大帳戶予「李明興」之人,該兩帳戶流入詐騙集團成員手中,詐騙集團成員即致電被害人黃敏奕、楊士賢、林介宇、許富源等人,以取消網拍分期付款為由,向上述被害人詐騙,致被害人於104年4月3日匯入公訴意旨欄所示金額至被告使用之中信帳戶、元大帳戶,款項旋遭詐騙集團成員以提款卡提領一空,被告之中信帳戶、元大帳戶於同年4月
7日結清餘額,列為警示帳戶等情,有被害人黃敏奕、楊士賢、林介宇、許富源之警詢筆錄、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3年4月23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中信帳戶之開戶資料、帳戶歷史交易查詢、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分行103年
4月25日元臺南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元大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資金往來全部明細可憑。被告寄發上述帳戶由詐騙集團使用,致被害人匯入受騙金額,應可認定。
㈡被告依素未謀面之「張先生」電話告以可以幫忙美化帳戶、
協助辦理貸款等語,即寄發提款卡、密碼供使用之情,依社會一般生活經驗,固有預見該等帳戶受詐騙集團使用為人頭帳戶、用以詐騙被害人之可能。然應進一步檢視被告所辯寄發之理由,以為被告是否遭騙之可能,尚不能逕以社會一般常情,即認被告所辯不足採,推論並得出被告具有幫助詐騙故意之確信。經查:
⒈被告因積欠車貸及他人借款,約於103年3月20日前1週,
曾至臺新商業銀行臺南分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南分行等銀行詢問貸款事宜,並曾上協助貸款之網站請求協助辦理貸款,惟因當時無勞保、薪資收入資料,未獲貸款,亦無留下書面紀錄等情,為被告所供甚明,復有被告提出之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貸款購物清償證明書可佐,參諸時下網站及平面媒體廣告欄,充斥代辦貸款之廣告訊息,被告既有欠款待繳,需款孔急,則其向實體銀行及代辦貸款網站洽詢貸款,而因無相關工作或資力證明即遭拒,致未留下任何書面紀錄,可能性極高。被告在網站上填載之個人電話資料因而流入詐騙集團成員手中,於1週後接獲自稱新光銀行貸款業務人員之「張先生」來電,表明可供美化帳戶存提紀錄、協助辦理貸款事宜,難認全然子虛。
⒉再依被告所供,其依「張先生」之指示,寄發提款卡、密碼
予「李明興」之人,「張先生」亦留有該人之詳細地址與手機聯絡號碼,且被告於寄發後,留下宅急便顧客收執聯為據,以為寄發物品之憑據,此有被告於偵查中提出之該收執聯可參,足見被告有可能將「張先生」的話當真,等著日後以該憑據向「張先生」索回提款卡、密碼之物。又依被告所供,其僅寄出提款卡、密碼,未寄出中信帳戶、元大帳戶之存摺,是為了3至5個工作日後,持存摺刷簿子查詢存摺之存提款明細是否如「張先生」所言,出現存提款紀錄,或貸款已入帳戶,亦可認被告確實有可能亟需該等紀錄或貸款,而誤信「張先生」所言。此與一般寄發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後,未留下任何資料即置之不理之幫助詐欺案件,確有不同。
⒊再參被告於警詢中提出之被告手機電話撥接紀錄照片,被告
於103年4月1日下午12時6分、12時48分,確有其所供撥打「張先生」電話門號之紀錄,前者兩通、後者4通,可認應有被告所述撥打未接通之情形。經本院檢附上述宅急便客戶收執聯詢問統一超商○○門市店:櫃檯受理託運上開收執聯所示包裹時間為何。統一超商回復本院稱託運單僅留存1年,已無從查調收件時間,惟相關託運,依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留存資料,查悉為103年4月1日12時40分許收件。
此有該統一超商陳報狀可稽。兩相對照,被告係在寄發包裹前後,分別致電「張先生」電話門號無誤,堪信被告所供其於寄發前後曾再與「張先生」確認寄送事宜為真。倘被告已具幫助犯罪之故意,其實無需如此在意包裹之寄送。雖卷附之被告手機門號與「張先生」電話門號之通聯紀錄並查無兩個門號曾有通話之紀錄,然依被告所供,「張先生」電話門號是留存於手機內的通話紀錄門號,「張先生」會於其撥打電話後,再另以網路電話與其聯繫。又參原審法院洽詢「張先生」電話門號之亞太電信公司之結果,亞太電信公司業務承辦人員亦告以未完成通話或通話秒數為零者,不會顯示於雙向通聯紀錄,除非對方曾接聽或轉入語音信箱才會顯示於該紀錄上。此有原審法院之公務電話紀錄可明。則被告撥打數通電話均未獲接聽,致未顯示於通聯紀錄,即有所憑。尚難以上述門號通聯紀錄未有出現雙方通話之情形,即認被告所辯為偽。
⒋被告之警詢筆錄顯示,被告於103年4月14日、同年5月17
日分赴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偵查隊製作筆錄,兩份筆錄分別詢問記錄被告針對被害人許富源、及黃敏奕、楊士賢、林介宇遭騙報案情形的說法,被告當時的辯詞,與其嗣後的辯解一致。對被告因何事至警局製作筆錄,筆錄上均載明被告供稱「因我中國信託、元大銀行帳戶遭警示帳戶,所以我自願前來配合說明協助調查。」已透露被告自動前來警局說明案情之情形。經本院函詢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上開筆錄之製作緣由,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以104年7月1日南市警五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及所附筆錄詢問紀錄人 林三雄 之職務報告稱:被告主動至該分局報稱其帳戶遭警示,經林三雄查詢165反詐欺平臺後,發現被告係通報之人頭帳戶涉嫌人,因被告涉嫌,故無從報案,且當時被害人報案資料尚未轉至該分局彙整,無法於被告到分局報稱帳戶遭警示時製作筆錄,故嗣被害人筆錄到該分局後,始分兩次於103年4月14日、5月17日製作被告之筆錄。此有上述函文及職務報告可詳。再觀中信帳戶、元大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係於103年4月7日結清帳戶餘額,列為警示帳戶,被告復供稱其約於製作筆錄前1週至銀行刷存摺,發現帳戶遭警示,即於當日前往分局報案,互相核對,可認被告應係在103年4月7日發現其帳戶遭警示,同日即前往報案,經警查知確係警示帳戶,惟當時被害人筆錄尚未送至第五分局,故於1週後即
103年4月14日,被害人許富源之筆錄已送至第五分局,林三雄始通知被告至分局製作筆錄,嗣被害人黃敏奕、楊士賢、林介宇之筆錄送到第五分局,林三雄再通知被告於103年
5月17日製作此部分筆錄。被告辯稱其於獲知帳戶遭警示即前往第五分局報案,即屬有據。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104年6月27日南市警永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所示:
「復興派出所經查無相關報案紀錄」,應係如被告所述,復興派出所警員當時告以案件是第五分局管轄,故製作筆錄至一半即停止,故無相關報案之書面資料所致。當不能以永康分局上開函文,推論被告所辯不實。
⒌被告供稱「張先生」於電話中稱相關作業約需3至5個工作
日即可完成貸款手續,則被告於103年4月1日寄發提款卡、密碼後,5個工作日經過後,發現並無下文,隨即以電話與「張先生」聯繫,未獲置理,故於103年4月7日前往銀行刷存摺查詢,始知帳戶遭警示,再至分局報案,1週後,即103年4月14日,才製作筆錄,從時序來看,被告所供前後一致,查無不實之處。雖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分行104年5月26日元臺南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指出被告之元大帳戶於103年4月間無查詢紀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年5月29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文另指本行無法查詢客戶有無臨櫃詢問帳戶使用狀況,被告亦無來電本行24小時服務專線,惟此應係如被告所述,其至銀行以自動設備刷存摺後發現失敗,口頭詢問行員後,行員告知帳戶遭列警示,其隨即向警方報案,故未留下任何書面或電子查詢紀錄所致。難以推翻前述被告發現帳戶警示後報案等證據資料之真實性。
⒍從而,被告於寄發提款卡、密碼之前夕,既貸款無門,寄發
提款卡、密碼之際,又以手機聯繫「張先生」確認寄送物品、地址,其帳戶存摺未一併寄出,寄送後留下寄送物品之執據,再於發現帳戶遭警示時,隨即向警方報案,嗣警方通知製作筆錄時,並提供其手機撥接紀錄供警方拍照存證,以上各情,可認被告所辯其因需款孔急、貸款無門,誤信「張先生」可以為其辦理貸款,始遭「張先生」所騙而寄出提款卡及密碼,可信性極高。復參被告當時年僅23歲,涉世未深,處於當時財務窘迫之情況下,被告極可能對於目前社會詐騙新聞及防範人頭帳戶詐騙之宣導,未感同身受,致失其警覺,而讓自己使用之中信帳戶、元大帳戶遭詐騙集團利用。被告所辯,即非虛妄。至被告雖尚留有郵局帳戶,惟因經濟狀況甚差,該郵局帳戶資料,當亦不可能足令被告得以貸款成功。原審以被告還有郵局帳戶可以貸款,認被告所辯不足為信,自有疑問,併予敘明。
㈢綜上,被告提供之中信帳戶、元大帳戶,既極有可能因受騙
而成為詐騙集團之人頭帳戶,其是否預見寄送之提款卡、密碼係供幫助詐騙集團遂行詐欺犯行,或有意或容認使詐騙集團利用其帳戶詐騙被害人,即存有合理之懷疑,尚不能達幫助詐欺之有罪確信。是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原判決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依社會常情、通聯紀錄等事證,認被告所辯不可採信,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被告所辯有諸多證據資料可佐為真,被告是否有幫助詐欺之故意,存有合理懷疑,不能達有罪之確信,已如前述,原審為有罪之判決,採證認事,容有違誤。被告上訴認應為無罪之判決,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
1項前段,作成本判決。中華民國104年7月2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董武全
法官張瑛宗法官侯廷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翁心欣中華民國104年7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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