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基簡字第17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基簡字第171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睿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四年度撤緩毒偵字第六三號、一百零四年度撤緩毒偵字第六四號、一百零四年度撤緩毒偵字第六五號),本院改依刑事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一、李睿哲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肆包(驗餘淨重二六‧六五九九公克,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肆個)均沒收。
二、李睿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李睿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二‧二三九八公克,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四、上開第一至三項所處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從刑應併執行之。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證據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訊問筆錄)。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五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罪、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犯行、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上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仍未能脫離毒害,惟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施用毒品戕害個人健康,持有大量毒品則助長毒品氾濫,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四包屬違禁物,盛裝該等愷他命所用之包裝袋四個亦均沾染愷他命毒品,衡情無法完全析離,應視為違禁物之一部,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及盛裝該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一個,其內毒品衡情無法完全析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一條第五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九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9日
書記官李建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3號10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4號104年度撤緩偵字第65號被告李睿哲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睿哲明知愷他命(俗稱K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竟仍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3年7月11日凌晨,在基隆市愛三路之吉祥大樓,以新臺幣10,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翔 」男子購買愷他命4小包及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後,即非法持有之,嗣其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3年7月11日晚上11時許,在基隆市源遠路處之7-11便利超商店後面巷子內,以鋁箔紙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前揭購買之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上11時30分許,其在基隆市○○路000號前為警盤查,復為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李睿哲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7月12日晚上9時30分許,在基隆市碇內街基隆一信後面之涼亭內,以鋁箔紙燒烤吸食煙霧方式,再行施用前揭購買之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同日晚上9時40分許,在基隆市東碇路與源遠路口攔查查獲,並扣得其持有前揭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2.2398公克)及前揭愷他命4包(純質淨重24.4815公克),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李睿哲於警詢時及偵│被告親自採尿供警送驗之│││訊中之自白│事實,並分別坦承上揭2││││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愷他命之犯行。│├──┼───────────┼───────────┤│二│1.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被告先後於103年7月11日│││股份有限公司103年7月│晚上11時55分、7月12日│││31日、9月4日濫用藥物│晚上11時10分為警所採集│││檢驗報告2紙│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2.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均係呈安非他命、甲基安│││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對照表(尿檢編號:10││││3168、103170)││├──┼───────────┼───────────┤│三│1.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佐證被告施用及持有甲基│││包(驗餘淨重2.2398公│安非他命之事實。│││克)││││2.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8月2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四│1.扣案之愷他命4包(純│佐證被告非法持有愷他命│││質淨重24.4815公克)│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事│││2.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實。│││醫務中心104年1月12日││││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五│1.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份│之施用毒品犯行。│││2.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1份││││3.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1份││└──┴───────────┴───────────┘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之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而該條第2項既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3月15日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51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李睿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1151號、第1359號及103年度偵字第3962號作成緩起訴處分,並命被告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及定期接受採尿檢驗,惟該緩起訴處分因被告違反履行條件而遭撤銷,有該案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是本件依法應予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包,係屬違禁物,併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1項第1款規定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1月13日
檢察官朱家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1月19日
書記官蕭叡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