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嘉交簡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嘉交簡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嘉交簡字第12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守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7
562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吳守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吳守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
24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②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38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③復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嘉交簡字第57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④再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嘉簡字第180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08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民國101年1月3日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仍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安全;本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之數據;職業工、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月27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葉南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月27日
書記官高文靜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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