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基簡字第17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基簡字第17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基簡字第1721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望堅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偵字第4434號),本院受理後(104年度易字第61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望堅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予以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明知MDMA(俗稱搖頭丸)係毒品危
害」之記載,補充為「知悉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3,4-Methylenedi-oxymethamphetamine,下稱MDMA《俗稱搖頭丸》),係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且係毒品危害」。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在不詳處所,向某實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人,取得」之記載,補充為「在臺北市○○○路巷內的卡拉OK店,以新臺幣1,200元向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購得(業據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
㈢證據補充:被告李望堅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為殊非可取;惟念其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佳,所持有第二級毒品數量尚微,持有時間不長,所生危害非鉅;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為計程車司機而家庭勉持之經濟狀況(見104偵2264影卷第7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褐色粉末1包,檢出MDMA成分,有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紙附卷為憑(見104毒偵1178影卷第9頁),足認前揭扣案物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MDMA,屬違禁物無疑,除取樣
3.89公克鑑驗耗失部分毋庸沒收銷燬外,與盛裝前開MDMA之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除取樣鑑驗耗失部分毋庸沒收銷燬外,上開毒品及包裝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其餘扣案物(詳見104偵2264影卷第34頁扣押物品目錄表),或非被告所有,或與本案犯罪無關聯,均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鄭虹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9日
書記官洪幸如附表:
┌────────────┬──┬───────────┐│名稱│數量│備註│├────────────┼──┼───────────┤│第二級毒品MDMA(驗餘淨重│1包│被告本案持有之第二級毒││42.43公克,純度未達1%,││品(淨重46.32公克、取││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樣3.89公克、驗餘淨重││1只)││42.43公克)│└────────────┴──┴───────────┘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4434號被告李望堅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巷○號5樓居基隆市○○區○○街○○○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望堅明知MDMA(俗稱搖頭丸)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意,於民國104年5月上旬某日,在不詳處所,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取得MDMA1包(驗餘淨重42.43公克,純度未達1%)後,置放於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後行李箱內而持有之。嗣其於同年5月23日下午4時許,為警在基隆市○○區○○路○○號前查獲,並在上開車輛後行李箱內扣得上揭MDMA1包(編號1)及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2包(編號2、3,淨重共18.51696公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李望堅於警詢及偵訊│1.全部客觀犯罪事實。│││中之供述│2.被告未施用MDMA之事實。│├──┼───────────┼────────────┤│二│扣案之MDMA1包│全部犯罪事實。│├──┼───────────┼────────────┤│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同上。│││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及扣押物││││照片19張││├──┼───────────┼────────────┤│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案之編號1毒品1包經送驗│││104年7月7日刑鑑字第│,檢出MDMA成分(驗餘淨重│││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42.43克,純度未達1%)之││││事實。│├──┼───────────┼────────────┤│五│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被告未施用MDMA之事實。│││份有限公司104年9月2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MDMA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毀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0月16日
檢察官黃佳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0月22日
書記官張富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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