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983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1年裁字第98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地價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裁字第983號上訴人 陳由哲 被上訴人臺南市政府稅務局代表人 施栢齡 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2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略以:原判決之法律適用,在詮釋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15條、民國96年7月11日修正公布之土地稅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及司法院釋字第619號解釋意旨時明顯錯誤。而對類似案件訴願機關採行之相反見解(即認為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15條因為司法院釋字第619號解釋宣告違憲,而自96年11月10日起失其效力、而96年7月11日修正公布之土地稅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96年稅捐週期以前之地價稅裁罰案件不得適用)以「個案見解無拘束力」為由,不在本案中予以引用,亦違反平等原則,是以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應予廢棄之情事等語。惟核上訴人此等上訴理由早在原審訴訟中已經提出,並經原判決詳述其法律主張不可採之理由,而原判決上開法律見解亦與本院向來採行之司法實務見解一致(參閱本院96年度判字第961號、97年度判字第756號、98年度判字第63號、98年度判字第243號、98年度判字第417號、98年度判字第474號、100年度判字第531號判決參照),若訴願決定與本院前開法律見解歧異,此等決定依本院採行之法律見解,因對本院無拘束力,僅生個案效力,故無平等原則之適用。是以上訴人前開上訴理由,論之實質,無非空言謂原判決之論斷違法,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存在,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10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合文
法官鄭忠仁法官劉介中法官陳鴻斌法官帥嘉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5月11日
書記官葛雅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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