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附民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附民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95年度附民字第13號原告甲○○
號被告乙○○被告丙○○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莊明翰 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二六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四十五萬元,及自發
票日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上陳述略稱:被告乙○○持偽造其弟丙○○簽章之本票一張,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向原告借貸四十五萬元之後,非但不清償,反稱沒有借到上列之款,依票據無因性原則,被告又未表示該本票係遺失、遭人脅迫或他人偽造之本票,丙○○為求免除其兄乙○○之刑責,竟在開庭作證時偽稱其授權乙○○開立本票,從而,被告二人應連帶負法律責任,爰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本票影本一紙。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二、事實上陳述略稱: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負法律責任,惟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不符;又原告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桃簡字第一一五七號案件之起訴狀與本案件之起訴狀內容全然相同,而該案業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九判決,因原告對此一判決未提出上訴而告確定,今原告就相同之事實為請求,顯然違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第四百條第一項之規定,請駁回原告之訴。
三、證據: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桃簡字第一一五七號起訴狀影本及判決書影本各一份。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乙○○被訴偽造有價證券案件,業經本院諭知無罪在案。依照首開規定,則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自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段景榕法官陳健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菊珍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