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軍上字第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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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軍上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逃亡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軍上字第51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現於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看守所羈押中上列上訴人因逃亡案件,不服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90號,中華民國95年11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空軍防砲警衛司令部86訴字第2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軍事審判法第181條第5項規定,被告不服高等軍事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之上訴判決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高等法院提起上訴。是不服高等軍事法院有期徒刑判決而向高等法院提出上訴者,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者不得為之,此為其上訴之法定要件。若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向高等法院提出上訴之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為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此觀諸軍事審判法第179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之規定至明。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係空軍防砲警衛司令部一兵防空砲兵,前於民國85年4月11日間自台灣駐地休假離營,應於同年月14日返營銷假,竟以家境困難須賺錢撫養母親及小孩為由,而意圖長期脫免職役,逾期未歸,潛逃在外案件,經前開單位發布通緝,迨86年10月25日10時許為台中憲兵隊在台中榮民總醫院緝獲。審據上訴人對上開逾假離去職役之事實已坦白承認,核與台中憲兵隊通緝案件解送表所附筆錄、空軍防砲警衛司令部通緝書影本所載之情節相符,參以上訴人坦承其離去職役期間從未與單位聯繫,時間長達1年8月之久,足認被告有長期脫免職役之意圖甚明,是其犯罪事證明確,而認被告犯修正前陸海空軍刑法第93條第3款之「無故離去職役罪」,並審酌上訴人無犯罪前科及到案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復審酌上訴人經軍事檢察官責付憲兵單位就醫治療期間,仍不知悛悔,擅自離開醫院不知去向,期間長達8年9月之久,迄至員警緝獲前,未曾向其所屬單位聯繫,亦未向憲警投案等情,認與宣告緩刑之要件不合,乃不予宣告緩刑,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二、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時未審酌上訴人逃亡之原因如何?逃亡期間所做何事?是否情有可原等情,且未為緩刑之宣告,顯有違背法令等語。惟查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本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酌之權。原判決量處上訴人罪刑,並說明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其權限,自不能指為違法。是以上訴人所指前揭原審未為緩刑之宣告所未審酌之事項,並非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即非適法之上訴理由。依照首揭說明,上訴人之上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軍事審判法第206條第1項但書,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呂丹玉
法官林恆吉法官林銓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玲憶中華民國96年1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