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訴訟程序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41號聲請人 余逢裕 即上訴人相對人 戴莉樺 即被上訴人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即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55號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戴莉樺間給付票款事件,必須以訴外人 葉鴻森 詐騙盜用聲請人支票印章之刑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準據,而關於此項法律關係之爭執,葉鴻森已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首,除經該署以102年度偵字第3236號偵結起訴外,現並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重訴字第396號事件審理中,因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聲請裁定在該刑事訴訟事件確定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等語。
二、按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3條固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判決,民事法院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例如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情形。是以當事人在民事訴訟繫屬以前有犯罪行為,縱牽涉其裁判,亦不在同條所定得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列(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12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本件係屬獨立之民事訴訟,再抗告人對相對人有無系爭本票債權存在,民事法院當可自行調查審理,不受刑事法院認定事實之拘束,且 陳耀光 偽造有價證券,亦非於本件訴訟繫屬中所發生,亦無許依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餘地(最高法院80年度臺抗字第49號民事裁判意旨亦可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意旨所指葉鴻森涉犯詐騙盜用聲請人支票與印章等犯行,係本件相對人起訴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繫屬前即已發生,而非於本件民事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中,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83條所定要件有間,揆諸上開說明,並無得裁定停止民事訴訟程序之情事。是聲請人前述聲請既於法未合,自應予以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1月4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林翠華
法官林俊廷法官蔡仁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1月5日
書記官鄭蕉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