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4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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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移轉管轄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40號聲請人 余逢裕 相對人 戴莉樺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即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55號事件),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係給付票款之訴,聲請人住所及所簽發之支票付款地均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區域,相對人(即被上訴人)逕向無管轄權之貴院提起訴訟,顯有未合。又本事件另涉刑事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現刻正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重訴字第396號事件審理中,基於證據之調查與證人之聲請,並斟酌聲請人(即上訴人)與告訴人目前皆居住於臺中市,路徑較為遙遠,實有不便,且不利於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聲請將本事件移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處理等語。
二、按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而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且訴訟之全部或一部,需法院認為無管轄權,始得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7條、第1條第1項前段、第25條、第28條均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係相對人對聲請人及訴外人曜凌皮件有限公司就給付票款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102年度司促字第7004號支付命令後,因聲請人於法定期限內提出異議,是上開支付命令之聲請即視為起訴,並繫屬於本院103年度羅簡字第36號事件(以下簡稱原審),此有支付命令聲請狀及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異議狀可佐。是本件給付票款事件於相對人起訴時聲請人之戶籍地址即係位於本院轄區,是本院就上開事件自有管轄權,且聲請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時亦未為管轄權之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此亦有原審之各該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本院當為有管轄權之法院。是聲請人於本事件經原審言詞辯論並宣判、經聲請人上訴第二審後,始聲請將本件訴訟移送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於法自有未合,而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1月4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林翠華
法官林俊廷法官蔡仁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1月5日
書記官鄭蕉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