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2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書誠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6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范書誠於民國109年7月11日3時許,在臺北市○○區0段000號1樓,無故推倒告訴人 林晉德 放置於騎樓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書櫃,致該機車車殼破裂、書櫃分解毀損而不堪使用。因認被告涉有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依起訴書所載內容,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前於111年7月14日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嗣並履行調解條件完畢,告訴人乃具狀撤回本件刑事告訴,有本院調解紀錄表、刑事撤回告訴狀等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1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蔡守訓
法官蘇琬能法官黃依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楊雅媖中華民國111年7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