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小上字第5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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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小上字第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小上字第53號上訴人JuaneReichert( 林尚恩 )被上訴人 林碧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2月25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10年度湖小字第1495號第一審小額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訴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得不行前項但書之程序。同法第442條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前開規定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準此,當事人對於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繳納裁判費,經原審法院限期命補繳後,逾期未補繳者,苟原審法院未以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將訴訟卷宗送交第二審法院時,應即由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二、查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審於民國
111年4月11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新臺幣1,500元,該項裁定已於同年月25日合法送達上訴人,有原審送達證書(本院卷第72頁)在卷可憑。惟上訴人逾期迄未補繳,有本院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可稽,故其上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7月18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蕭錫証
法官徐文瑞
法官劉逸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7月18日
書記官康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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