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5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5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52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昶成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2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1年度審易字第69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郭昶成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充如下:
㈠證據部分補充:1.被告郭昶成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2.證人 郭峰嘉 於警詢之供述(見偵卷第11至14頁)。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正值青壯之年,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以向告訴人 林玉珊 誆稱可低價販售手機之方式詐財,致告訴人受有損害,所為實不足取,併衡諸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之態度,雖表示有賠償告訴人之意願,然告訴人未能到庭而無法和解,併考量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及被告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入所前為工人,獨居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本件被告詐得之現金新臺幣3萬元,核屬其本案犯罪所得,雖
未扣案,然既無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有已實際賠償被害人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子宜提起公訴,檢察官江玟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1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冠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杜依玹中華民國111年7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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