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5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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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5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53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騰茂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34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1年度審易字第62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補充如下:
㈠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㈡檢察官起訴意旨主張被告前有如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所載之有期徒刑科刑及執行情形,為被告所是認,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諸被告上開所犯前案為施用毒品犯罪,與本案罪質有異,既非同類型之犯罪,犯罪手段、動機亦屬有別,尚不能僅以被告因上開前案而於本件構成累犯,即認其對於本案犯行具有特別惡性及有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考量本案情節被告之主觀惡性、危害程度及罪刑相當原則,乃不予加重其本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有上開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按,因與告訴人乙○○之女兒間之債務糾紛,向告訴人住家空地丟擲雞蛋及點燃之鞭炮,使其心生畏懼,其法治觀念淡薄,實屬可議,兼衡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並於偵查中已與告訴人和解,告訴人表示願不再追究等情(見偵緝卷第47頁),併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恐嚇之手段、對告訴人造成之恐懼,及其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3名未成年子女,做工,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江玟萱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7月1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冠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杜依玹中華民國111年7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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