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5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審交易字第5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交易字第50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斌肱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1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謂:被告黃斌肱於民國110年5月1日23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座搭載其配偶 吳淑娥 ,沿臺北市內湖區新明路第1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成美橋口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左轉車輛,行至路口轉彎時,應禮讓直行車輛先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告訴人 林宛 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座搭載友人 洪翊雲 ,沿同路段同向第1車道行駛在被告機車之左後方,告訴人見狀煞閃不及,致其機車車頭撞及被告機車左後方,告訴人與洪翊雲均因而人車倒地(被告所涉過失傷害洪翊雲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告訴人並受有臉部擦傷、右側手部擦傷、左側手部擦傷、右側膝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 林宛霓 告訴被告黃斌肱過失傷害之案件,檢察官起訴意旨既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對被告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附卷為憑,依上規定,即應不經言詞辯論,逕為本件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碩志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1年7月1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冠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杜依玹中華民國111年7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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