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3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335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撤緩偵字第157號),本院以簡易程序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電子遊戲機「超級大舞台」貳台、「大舞台」貳台、「魔法球」壹台、「金象王」壹台、「賽馬」壹台(均含IC板)、代幣貳佰玖拾叁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項目增列卷附臺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第15條,修正後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鄭文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宗哲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