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1629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司聲字第16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1629號聲請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陳碧玉 代理人 邱彥霖 相對人 石明欣 上列聲請人就受扶助人 蘇寶泉 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400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基金會就扶助事件適用(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項、第466條之3第1項、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3項及其他法律規定,應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基金會依前項規定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基金會或分會並得據受扶助人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法律扶助法第3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受扶助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囑託臺中榮民總醫院進行鑑定,聲請人預納司法鑑定費新臺幣(下同)10,000元,核屬訴訟費用範疇。嗣該事件經本院110年度簡字第40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4%,餘由原告負擔,並確定在案。依前揭規定,聲請人就上開支出費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400元(算式:10000×64%),並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9月2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李志堅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