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153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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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司聲字第15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1531號聲請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相 對人 游政道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之債權讓與通知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將債權讓與之事通知相對人,按相對人之戶籍地址即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寄發如附件所示之通知函,該信函經退回,且退件信封上蓋有「查無此號」文字之戳印,致有不知相對人戶籍地址之情事,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2件、債權讓與通知書、退件信封各1件、相對人戶籍謄本1件等影本為證。
三、本院查:依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及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所載,相對人之戶籍地址為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其是否居住上址,尚有不明,嗣經本院函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派員查明相對人是否仍居住於其戶籍地址,經該局函覆該址已改建為停車場,此有該局民國111年9月26日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110048315號函附卷可稽,另經本院查詢戶役政村里門牌異動紀錄資料,並無該址門牌整編之記錄及整編後門牌號碼,堪認相對人確有遷移不明之情形,是本件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9月28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鍾若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