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8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萬財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28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翁萬財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法院裁定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1年8月27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出所,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8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逾5年後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法院裁定執行強制戒治,於98年9月30日停止處分執行出所,並經同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3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7年間因多次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以97年度易字第1049號、第797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8月、5月(上開
2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6月、6月(上開3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4月,於100年6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0年8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10月10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因警追查另案被告所涉販賣毒品案件時,發現翁萬財涉有施用毒品罪嫌,經通知其到案說明,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而悉上情,因認翁萬財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此為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所規定;又按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4條、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起訴時,被告翁萬財之住所係在高雄市○○區○○里○○路○○○號,有被告之戶籍資料附卷可憑,且起訴時,其係在高雄第二監獄燕巢分監執行,有其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佐,而上開被告之住所、所在地均非本院轄區;復查檢察官起訴認定被告之犯罪地即施用毒品地點係在其上開住所,從而,本案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揆諸首開說明,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移送有管轄權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2月2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莊鎮遠
法官邱瓊瑩法官潘怡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書記官黃麗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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