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68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明正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30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明正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廖明正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第6至8行所載被告之前科紀錄,應更正為「廖明正前因傷害、竊盜、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376號、95年度易字第1204號、95年度訴字第111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
6月、10月、3年6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10月,復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666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前揭有期徒刑6月、5月、3年6月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3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3月確定,廖明正於98年10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99年10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語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或施用,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甲基安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前揭更正之前案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竟未深切反省,仍再犯相同罪行,又其前有多次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顯見其未有悔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反社會性較低,暨其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2月26日
簡易庭法官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2月26日
書記 官林銀雀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