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中交簡字第8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中交簡字第89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政傑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7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政傑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上所謂之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
執行之事務。查被告受僱於欣欣環保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司機,以駕駛垃圾車為業,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則駕駛垃圾車即屬被告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執行之事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因業務上之過失致被害人 賴羿樺 死亡,核其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又本件車禍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
人姓名,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第三交通分隊警員溫智輝依據勤指中心之轉報前往現場處理時,並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係被告在場主動向其坦承為肇事駕駛人乙情,此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相卷第74頁),故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員到現場處理前,警員既不知犯罪人為何人,仍屬未發覺之罪,而被告對於該未發覺之罪主動坦承其係行為人,且到庭表明願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良好,本件其倒車不慎,因過失致使被害人死亡之行為,非如故意行為之惡性重大,且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業已與被害人家屬方面達成和解,有本院102年度司中調字第4777號調解程序筆錄附卷可稽(偵卷第22頁),兼衡被害人亦有無照駕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減速慢行之肇事次因,以及被害家屬喪親不幸傷痛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疏失,致
罹刑章,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業如前述,則其經此科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17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品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采瑜中華民國103年3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