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3年度行執字第149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3年行執字第14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行執字第149號債權人海軍第一六八艦隊代表人 吳慕樵 代理人 林明蕙
陳美慧 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林奕儒 債務人 温朝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規定:「執行程序,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視執行機關為法院或行政機關而分別準用強制執行法或行政執行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2項規定:「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準此,有關行政訴訟法第8編強制執行,就強制執行之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經查,債權人雖於聲請強制執行狀中,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陳明債務人112年申報所得時,曾任職臺中市○○區○○里○○路00巷00號「萬淇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萬淇公司),有工作及所得等語。惟現是否仍繼續任職不明,是尚難僅因前揭所得資料,即遽認債務人仍任職於萬淇公司且領有薪資,此外,債權人並無提供其他資料可參,自難認已為相當之釋明。又債務人温朝程住所在屏東縣○○鄉○○村○○路00號,債權人曾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聲請執行,並取得債權憑證,有相關債權憑證及執行記錄表在卷可按,依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準用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不合,爰依職權移送上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7月15日
法官蔡鴻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7月15日
書記官許慈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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