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度監宣字第50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監宣字第5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監宣字第500號聲請人乙○○受監護宣告之人甲○○(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甲○○前經本院000年度監宣字第000號、第000號民事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及丙○○為甲○○之共同監護人。因甲○○於民國000年0月間長期住院迄今,均靠呼吸器維生,每月住院及日常花費約新臺幣(下同)11,000元,日後恐尚有重大支出,而甲○○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0000建號建物(高雄市○○區○○路000號),如以市價出售,用以支付甲○○生活及醫療所需,對甲○○而言並無不利。為此,爰依民法第1113條、同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提出本件聲請等語。並聲明:准予聲請人代為處分系爭不動產。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前開關於未成年人監護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同法第1113條亦規定甚明。準此,如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許可監護人行為之審理期間,該相對人已經死亡時,則已無由法院為許可監護人行為之必要,應認其聲請不合法。經查,本件受監護宣告人甲○○已於民國000年0月0日死亡,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受監護人既已死亡,依前開說明,本件聲請屬目的欠缺,故聲請人請求許可代為處分系爭不動產,於法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7月15日
家事第三庭法官羅婉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7月15日
書記官謝佳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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