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度婚字第16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婚字第1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婚字第164號原告乙○○住○○市○○區○○路00號被告甲○○原住○○市○○區○○○000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文准 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王○○(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7年9月9日結婚,育有子女丙○○(已成年)、王○○(00年00月00日生)。婚後被告因賭博惡習積欠債務,又無穩定工作償還債務之決心,多年來累積債務不減反增,對子女亦未曾盡養育責任,致兩造經常爭吵。原告為維持家庭完整,曾多次給予被告改過機會,亦以自身信用貸款為被告清償債務,致原告須身兼三份工作。未料,000年00月間被告因再度積欠賭債而離家,迄今未歸,讓原告與子女面對債主之催討及騷擾,原告已身心俱疲,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且兩造婚姻已生破绽而毫無回復之希望,婚姻關係顯難以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擇一判決兩造離婚。另被告對未成年子女王○○未盡養育責任,而原告目前有經濟能力、身體健康,與王○○間感情良好,亦有其他親屬得協助照顧,故為王○○之最佳利益,其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宜由原告任之,以利日後代為處理事務等語。並聲明:㈠原告與被告離婚;㈡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王○○之權利義務由原告行使及負擔。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離婚部分:
1.兩造於97年9月9日結婚,育有子女丙○○、王○○,現婚姻關係存續中,有戶籍謄本、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頁、第29至33頁),堪以認定。
2.原告主張兩造婚姻存續期間,被告不具家庭責任,000年00月間被告因在外欠債而離家,致兩造分居迄今,雙方鮮少互動等情,業據證人即兩造之未成年子女王○○到庭證稱:其與父母原同住於戶籍地,父親離家前有在工作,擔任中鋼外包的保全,但下班很少在家,會去外面賭博,回家就躲在房間。且父親酒後會發酒瘋、會罵母親、摔東西。112年11、12月間父親離家,致兩造分居。父親離家之翌日,其有看到父親的四個同事至家裡,其中三個人稱父親欠他們錢,還有一次高利貸的人來家裡,稱倘不還錢,要將其與母親綁起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71至175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揆諸前開事證,堪認原告此節所述為真。
3.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未善盡為人父之責,000年00月間離家未歸,迄今已逾半年,期間屢有債權人前來要求原告及其他家人為被告清償債務,被告復曾向原告表示欲離婚之意,即便歷經本院審理程序,被告亦怠於到庭,顯見被告對於兩造婚姻並無維持及共同經營之誠意,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堪認兩造婚姻基礎已失,系爭婚姻現僅存形式而無實質,揆諸前揭說明,足認兩造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其事由尚難謂原告係唯一可歸責之一方。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告之離婚請求既經准許,原告另依同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訴請離婚爰不另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二)關於未成年子女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部分:
1.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之1條分別定有明文。
2.查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育有未成年子女王○○,且兩造於本件審理終結前,對於王○○仍未為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親權人,本院自得依原告之聲請及依職權酌定之。又經本院依職權囑託社團法人高雄市燭光協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王○○進行訪視,其綜合評估略以:「⑴原告自被監護人出生後即照顧迄今,被監護人與原告及被告家人之情感依附良好,原告對於被監護人之個性及喜好均有一定程度之暸解,亦有具體的教養態度及未來規劃。⑵原告經濟能力及親友支持資源充足,可提供被監護人日後妥善之生活照顧及教育資源,原告有事亦會與其家人討論,亦可提供穩定妥善之居住處所,另被告自去年(112)11月與原告他們分開後即不知去向,對被監護人也皆不聞不問,為持續提供被監護人穩定之身心發展,故原告應適合為被監護人之主要照顧者」等語;至被告之部分,因無法聯繫,故無法進行訪視,此有社團法人高雄市燭光協會113年3月**日113高市燭鳴字第**號函檢附訪視調查報告、無法訪視轉介單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至121頁)。
3.本院參考上開訪視調查報告及審理結果,認原告在經濟狀況、住家環境、親職能力、支持系統各方面並無不適宜擔任未成年子女王○○親權人之處,且王○○亦到庭明確表示願由原告任親權人之意願(見本院卷第175頁),依繼續性原則、主要照顧者原則、尊重子女意願原則等一切情狀,認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原告單獨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
4.又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第5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與未成年子女王○○應如何進行會面交往部分,被告未到庭表示具體意見,故認本件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可先保持彈性以為因應,如有需要,宜先交由兩造及未成年子女自行協調,如難以協議,再由當事人向法院聲請酌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期間,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與被告離婚,併請求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7月15日
家事第一庭法官林麗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7月15日
書記官王鵬勝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