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度司監宣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司監宣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監宣字第9號聲請人OOO住○○市○○區○○路00巷0號受監護宣告之人乙OO關係人OO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定OO(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乙○○於辦理其父丙○○之遺產繼承及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乙○○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監護宣告人乙○○前經本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0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由聲請人即其母甲○○擔任監護人,而聲請人之父即被繼承人丙○○死亡並遺留有土地、建物及存款等遺產,又聲請人及乙○○為丙○○之配偶、子,故同為繼承人,於辦理被繼承人丙○○遺產繼承登記及分割等事宜,彼此間利益相反,依法不能代理,爰聲請法院為乙○○選任特別代理人,以利日後代理其處理上開事務,並聲請本院選任被繼承人丙○○之姊即關係人OO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又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098條、第1113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民法第1098條第2項所定「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解釋,包括民法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而言。
三、經查:㈠聲請人之前揭主張,據其提出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0號民事
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暨遺產稅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遺產分割協議書、親屬同意書、印鑑證明書等件為證,準此,聲請人既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監護人,與受監護宣告人同為被繼承人丙○○之繼承人,於辦理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繼承登記或分割事件,聲請人乃依法不得代理,其提出本件聲請,於法無違。
㈡又本院考量關係人OO為被繼承人丙○○之胞姊,其等間具有一
定之親誼關係,亦與被繼承人丙○○之其他繼承人間有相當程度之交往;再者,衡以聲請人所陳明之遺產分割方案,係被繼承人丙○○所遺之全部存款,全體繼承人協議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單獨取得,且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亦由乙○○取得,自形式上觀之,難謂有何特別不利於本件受監護宣告之人乙○○。
㈢此外,就本件辦理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繼承及分割事件中無
法律上利害關係,亦無不適或不宜擔任特別代理人之消極原因,是認由關係人OO擔任此事件中乙○○之特別代理人,尚屬合適。綜此,聲請人聲請選任關係人OO擔任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本院認屬適當,應予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1100條、第1101條第1項、第110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復為成年人之監護所準用。基此,聲請人及關係人OO於辦理被繼承人丙○○遺產繼承及分割事件時,自應遵循上開規定辦理,以維受監護宣告人乙○○之權益,特予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7月15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邱麗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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