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449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聲減字第44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4494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6年度聲減字第66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3之犯罪,減刑詳如附表編號3所載,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並與附表所列其餘已曾獲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95年7月9日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違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判處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3之罪,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所列其餘已曾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482號裁定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並職權就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1條、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1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官有明
法官許宗和法官江國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玉嬋中華民國96年1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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