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8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180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台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21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金元當舖當票上偽造之「 陳德富 」署名壹枚及指印貳枚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5年度上易字第168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5年度易字第70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6年度聲字第83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嗣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至民國87年6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以執行完畢論。詎仍不知悔改,其因向地下錢莊借貸,無法償還利息,竟依該地下錢莊之指示,配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地下錢莊成員「 阿砲 」等人,共同基於偽造特種文書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以行使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由甲○○於91年9月2日不詳時間,提供其照片予上開地下錢莊不詳成員,責由上開地下錢莊不詳成員以不詳方式偽造「陳德富」之國民身分證,足生損害於「陳德富」;嗣「阿砲」等地下錢莊成員即於同日不詳時間,將該地下錢莊成員事先以不詳方式取得之偽造之車牌號碼00—9077號自用小客車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行車執照、汽車出廠與貨物完稅證照等物,以及懸掛有偽造之3K—9007號車牌0面、且已將原引擎號碼「RA—AE09093」變造為「RA—AE09113」、車身號碼「PB08102」變造為「PB08122」之三陽牌自用小客車贓車1輛(此自用小客車原係 朱一民 所有,於91年8月29日凌晨3時至5時之間,在高雄市○○區○○街○○○號前失竊)交與甲○○(甲○○就上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行車執照、汽車出廠與貨物完稅證照、車牌、引擎號碼、車身號碼係偽造之文書及上開自小客車係贓車等事均不知情),並帶同甲○○前往 塗志銘 所經營址設於屏東縣○○鄉○○村○○路○○○號之「金元當鋪」,由甲○○單獨入內,向塗志銘出示上開偽造之「陳德富」國民身分證、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車出廠與貨物完稅證照及行車執照,佯裝其係「陳德富」本人,表示欲典當上開自小客車,致塗志銘陷於錯誤,誤信其所持以典當之上開自小客車係「陳德富」本人所有之車輛,且其係「陳德富」本人,該自小客車之來源合法,而應允以新台幣(下同)42萬元之價格收當,甲○○即冒用「陳德富」之名義,在「金元當鋪」之當票「持質人本當票內容確認」下方之「簽名」欄及「蓋手印」欄內,偽簽「陳德富」之署名與身分證統一編號,並在其署名旁按捺指印
2枚,表示「陳德富」確實典當上開自小客車予「金元當鋪」之意,足生損害於「陳德富」及「金元當鋪」,甲○○並因此詐得42萬元款項,其離開「金元當鋪」後,旋將詐得之42萬元款項交予上開地下錢莊成員,抵付1期之利息。嗣因塗志銘發現上開自小客車之車牌號碼與上開偽造之行車執照號碼不符,察覺有異,立即報警,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塗志銘、陳德富及證人朱一民於警詢所證相符,並有上開偽造之「陳德富」國民身分證影本、偽造之車號00—9077號自用小客車之行車執照、汽車出廠與貨物完稅證照影本、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偽造之「金元當鋪」當票影本各1紙,被害人陳德富所提出其所有之車號00—9077號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汽車出廠與貨物完稅證照、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身分證影本影本各1份,以及電解三陽牌3K—9007號自小客車引擎號碼、車身號碼之相片、偽造之3K—9007號汽車牌照相片、運圓工業有限公司牌號鑑定報告、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92年8月4日(92)三工汽字第395號鑑定函文及贓證物責付保管單、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2年12月29日刑紋字第0920223676號指紋鑑定書各1份等在卷可證(見警卷25至29頁、35、
38、41至45、49至52頁),被告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修正,爰將本案適用新舊法之比較,臚列於下:
㈠、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之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將「陰謀犯」、「預備犯」排除於共同正犯範圍之外(見刑法第28條立法理由說明),修正前後共同正犯之定義及範圍既已有不同,難謂法律並無變更,亦應為新舊法之比較,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191、49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並非較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㈡、關於法定刑中罰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依80年5月6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3條之規定,由司法院、行政院會銜於72年7月27日發布,自72年8月1日施行,提高刑法所定罰金數額10倍,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之規定:
「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3倍折算之。」,經折算為新臺幣後,則罰金刑之最輕刑度為新臺幣30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
㈢、又修正後刑法第55條規定,業已廢除牽連犯之規定。故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認屬牽連犯,應從一重處斷,然依修正後刑法第
55條規定,則已無牽連犯可資適用,即應將各該犯行以數罪併合處罰。是以適用修正前關於牽連犯之規定,自對被告較為有利。
㈣、再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7條、第49條關於累犯之規定,亦經修正,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49條關於累犯之規定,乃以出於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限,並增訂強制工作免其執行或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累犯論之規定(擬制累犯);且刪除「依軍法」受裁判者,不適用累犯之規定,以求司法與軍法一致。是以修正後之累犯範圍已有所減縮及擴張,當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從舊從輕」原則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299、4769、492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㈤、本件經綜合比較結果,關於被告量刑所適用之刑法相關法條,認依修正前刑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即行為時刑法論處。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提供其相片予共犯「阿砲」等地下錢莊人員,共同偽造「陳德富」之國民身分證後持以行使,其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另其在上開當票上偽造「陳德富」署名及指印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所吸收,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與「阿砲」等地下錢莊人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再其所犯上開各罪間,均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㈡、又公訴意旨雖漏未敘及被告於上開「金元當鋪」當票上偽造指印之犯罪事實,惟此部分因與起訴之偽造署名部分應屬接續犯之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併此敘明。
㈢、再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其並非「陳德富」本人,且上開自小客車非其所有,竟與上開地下錢莊成員共同偽造「陳德富」之身分證,復以前述方式詐騙「金元當鋪」之財物,造成「金元當鋪」所受財產損失非微,且足生損害於被害人陳德富,衡以其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素行非佳(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附此敘明。
㈤、再者,被告本件犯罪時間雖係於96年4月24日前所犯,然其前於93年6月7日,因本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發佈通緝,且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後之97年
6月5日遭緝獲歸案,依該條例第5條規定,被告本件犯行自不得予以減刑,併此敘明。
㈥、末者,被告於上開「金元當鋪」當票上偽造之「陳德富」署名1枚及指印2枚,均為偽造之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偽造之「陳德富」國民身分證正本1紙,業經上開地下錢莊成員取走,有被告之供述可證(見偵卷第30頁),另上開偽造之「陳德富」身分證影本及前開當票上被告所偽造部分,業經被告向「金元當鋪」行使,已非屬被告所有,依法均不得宣告沒收;再上開偽造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行車執照、汽車出廠與貨物完稅證照影本、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含其上偽造之「陳德富」印文)、3K─9007號汽車牌照等物,尚查無證據證明係被告與共犯「阿砲」等人所偽造,且無法證明被告知悉該些文書係偽造而成,難認與被告本件犯行有何關連,爰不予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219條、第55條(修正前)、第47條第1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7年9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9月26日
書記官溫訓暖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