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41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拾叁萬肆仟陸佰壹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借款等事件,經本院91年度重訴字第
527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上字第338號、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633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81號、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537號判決確定,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及第三審關於駁回相對人上訴部分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新臺幣23萬4,612元,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3月1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劉逸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3月12日
書記官李宜蓁計算書:98年度聲字第141號┌──┬─────┬─────────┬─────────┐│審級│項目│金額(新臺幣/元)│備註│├──┼─────┼─────────┼─────────┤│一│裁判費│180,486│相對人預繳││├─────┼─────────┤│││郵費│340│(應由相對人負擔)│├──┼─────┼─────────┼─────────┤│二│裁判費│234,612│相對人預繳││├─────┼─────────┤│││證人旅費│530│(應由相對人負擔)│├──┼─────┼─────────┼─────────┤│三│裁判費│234,612│聲請人預繳│││││(關於駁回相對人上│││││訴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總計│聲請人預繳之第三審裁判費234612元-第三審判決廢棄第│││二審判決部分之裁判費0元(按:該廢棄部分為相對人於│││第二審所提,追加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之訴,│││並未徵收裁判費)=234612元│└──┴─────────────────────────┘